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47號聲 請 人 黃鈺真代 理 人 謝崇浯律師相 對 人 NGUYEN THI THUY K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
翠嬌)(境內,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關 係 人 黃于昇
黃予儂上列聲請人因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調(和)解成立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前,暫由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理 由
一、(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第4條、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三)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四)另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此觀暫時處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下稱乙○○)係未成年人甲○(下稱甲○)之父黃進春(已歿,下稱黃進春)之胞妹,相對人NGUYEN THI THUY KIEU(中文姓名阮氏翠嬌,下稱阮氏翠嬌)則係甲○之母。甲○在越南出生經黃進春認領後,與黃進春、阮氏翠嬌同住在新北市。詎黃進春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後,阮氏翠嬌獨自離家不知去向,而甲○之祖父母均已歿,外祖父母則皆在越南,甲○不曾與同父異母之兄姊即關係人黃于昇、黃予儂同住,乙○○遂將甲○接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與之同住,並向本院聲請選定乙○○為甲○之監護人,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審理中,因甲○甫上國中,需監護人協助處理之事項多,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
三、經查:(一)甲○於越南出生後,經黃進春認領,而與黃進春、阮氏翠嬌同住在新北市,黃進春於113年6月24日死亡,阮氏翠嬌而後獨自離家,雖未出境,然不知去向等情,業經乙○○之女潘妍岑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黃進春、甲○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服務站書函附卷可參,堪認甲○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乙○○向本院聲請選定乙○○為甲○之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乙○○自得聲請定暫時處分,合先敘明。(二)甲○之祖父母均已歿,外祖父母皆在越南,甲○有同父異母之兄姊黃于昇、黃予儂一事,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附卷足佐,而甲○不曾與黃于昇、黃予儂同住,現與乙○○、潘妍岑共同生活一情,亦經潘妍岑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三)本院審酌於黃進春死亡後,阮氏翠嬌為甲○唯一之親權人,惟阮氏翠嬌現不知去向,而前揭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尚需時日審理,為保障甲○現階段生活、受教之穩定,確有暫定乙○○為甲○之監護人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