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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8號114年度家暫字第79號聲請人即相 對 人 李綉嫈相對人即聲 請 人 李明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9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B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均與聲請人即相對人A01同住,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9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之戶籍、就學事宜(含就學申請及學籍決定、轉學),由聲請人即相對人A01單獨決定。

三、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9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於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即聲請人A03應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A01關於未成年子女B01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四、相對人即聲請人A03之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A01(下稱A01)向本院提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之請求,現由本院審理中,兩造均聲請下述內容之暫時處分(114年度家暫字第79號、114年度家暫字第48號),依前開規定,應予合併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B01,婚後A03於民國114年

1月13日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並將A01趕出家門,A01經A03同意,攜未成年子女B01返回台南娘家居住、生活、就學迄今,嗣A01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114年度婚字第393號),現由本院審理中。A01曾央求A03讓未成年子女遷戶籍回台南,以符公立幼稚園入學資格,然遭A03反對,且A03多次前往A01娘家住處及幼兒園聲稱要將未成年子女接走,造成A01困擾。因未成年子女B01自幼即由A01照顧,且A01有母親及妹妹作為支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輔助人力,而未成年子女今年九月即將就讀國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就讀何處國小未能達成共識,爰聲請如下述聲明內容之暫時處分。

㈡並聲明:

⒈於兩造間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於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B01與A01同住,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B01之住所、戶籍、就學、住院醫療之重大事項,由A01單獨決定之。

⒉於兩造間離婚等事件,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於撤回、調(

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即聲請人A03應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B01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對於A03所聲請之暫時處分部分,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二、A03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㈠未成年子女B01自幼即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A03有獨自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與未成年子女感情依附緊密,親職能力佳。A01擅自於114年1月間將未成年子女藏匿至台南娘家,A01本人則繼續於桃園上班,導致未成年子女離開現居地,頓失父母陪伴。且A01以各種不同理由讓A03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已嚴重侵害子女權益。

㈡並聲明:於兩造間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部分於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B01與A03同住,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對於A01所聲請之暫時處分部分,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B01。嗣A01向本院

提起離婚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39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婚字第39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同住照顧、未來就讀國小之學籍等事

宜互有歧見,難以達成共識,本院考量兩造目前就未成年子女之上開事宜仍溝通困難,為避免兩造爭執不下,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及就學之穩定性,故認就上開部分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查A01於本院115年1月22日訊問時稱:目前伊與未成年子女在

台南與伊妹妹及母親同住,伊母親及妹妹會協助伊照顧未成年子女,伊任職之總公司雖在桃園,但伊大部分時間係居家辦公,一個月最多至桃園二次,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台南就讀幼稚園等語,並提出其公司「遠距工作暨特殊出勤」之簽呈影本為證,堪認屬實。反觀A03於本院同日訊問時稱:伊目前自己居住,母親則在安寧病房,如由伊照顧小孩,小孩國小後白天到校,接著安排安親班,伊晚上再去接回子女照顧,如果有突發狀況,伊妹妹住新竹可以協助照顧子女等語。依兩造陳述之上情可知,A01於114年1月間攜未成年子女B01返回台南娘家居住後,迄今已逾1年,未成年子女均與A01及A01之母親、妹妹同住,未成年子女B01目前在台南就讀幼兒園,衡情,未成年子女B01與A01之依附關係應較A03為緊密;且A01有其母親及妹妹作為輔助照顧人力,相較於A03目前係獨居,平日僅能由A03獨自一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B01如與A01同住,應能獲得較佳之照顧及來自親屬的關愛。復斟酌自114年1月未成年子女B01與A01及其母親、妹妹同住迄今,應已習慣、熟悉A01及家人之照顧方式,考量B01現年僅6 歲,實不宜貿然變動其已習慣之生活及學習環境,以避免其須面臨重新調整生活方式之適應壓力,藉此保障其仍能在穩定之環境中順利成長。是認未成年子女B01宜暫與A01同住,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B01將於115年9 月就讀小學,為讓其順利就近入學,避免因兩造意見分歧而影響其受教權,爰裁定由A01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B01之戶籍、就學事宜(含就學申請及學籍決定、轉學)。

㈣本件未成年子女B01尚屬年幼,生活上仍需仰賴同住之A01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兩造既為B01之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B01均負有扶養義務。查A01主張:A03自114年1月間A01偕未成年子女至台南居住後,迄至本院115年1月22日訊問前,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B01之扶養費予A01等語,A03則於114年度婚字第393號言詞辯論程序中答稱:伊有於114年1月匯款53,000 元予A01,其後因A01未與伊談扶養費的事,且A01已聲請暫時處分,伊心想就按照法律程序走等語,衡情足認A03於114年1月匯款53,000 元後,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A01,為維護未成年子女B01之權益,併審酌行攻院主計總處所統計之台南市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36元,此金額應可作為暫定未成年子女B01每月扶養費之基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爰裁定A03應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B01之扶養費12,000元(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A01雖聲請就未成年子女B01之「住院醫療等重大事項」亦由A01單獨決定之暫時處分,惟未釋明何以就此部分亦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本院認未成年子女B01住院醫療等之「重大事項」,在目前通訊發達便利之現今社會,宜由兩造共同決定,方屬妥適,故就A01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應無必要,爰予駁回。

㈥本院既裁定未成年子女B01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9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與A01同住,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就A03所聲請與上開內容相同之暫時處分,即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