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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40號聲 請 人 乙○○ 地址詳卷代 理 人 王奕淵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OO應與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甲○應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三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甲○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由貴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390號審理中。現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OO事實上已改由聲請人乙○○為主要照顧者,然目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依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狀況,原可領有政府之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手冊補助,然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係由兩造共同任之,故於請領各項政府補助時,須同時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相對人甲○名下尚有一房子,使聲請人於請領各項補助時,皆因資格不符而遭駁回。又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照顧並與聲請人同住,相關扶養支出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相對人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依聲請人目前微薄之薪水,僅能短期勉強支應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假以時日,勢必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產生嚴重影響。再者,未成年子女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除照顧上須花費更多時間及精力,聲請人還額外帶未成年子女上心理課,以協助穩定未成年子女之情緒,相關費用亦需自費負擔,若相對人不能適時給付扶養費,將造成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延滯之情狀,勢必嚴重損及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及成長之權利,顯違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為使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能受適當教養、撫育,

以利其身心發展,考量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桃園市平均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考量物價上漲、通貨膨脹等因素,應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萬8,000元為適當,爰暫以每月1萬4,000元為基礎,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4,000元。並聲明:㊀於兩造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案件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生活;㊁相對人應於兩造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案件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1萬4,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兩造前為配偶,相對人甲○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0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聲請人乙○○反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事件,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此有本案案卷在案可憑。

㈡兩造分別於本案主張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本院審酌兩造均曾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均具備基本之親權能力,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亦有相當之依附關係,兩造就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雖分別有可再調整之處,然並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之情形。至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雖相互指摘,然經查均難認屬應改定親權之事由。又兩造嗣已自行調整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是基於繼續性及最小變動原則,並為避免兩造嗣因意見不同致共同親權另生爭議,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本案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自有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所釋明者,爰暫定於本案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屬無謀生能力之人,兩造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應各依其資力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既暫定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則聲請人請求暫定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依聲請人所釋明者,參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現住居之新竹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示新竹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9,722元,復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身心狀況、生活所需、與聲請人同住及兩造經濟狀況等情,暫定於本案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又為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期限利益喪失之範圍不宜過苛等節,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不逐一論列,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