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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4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五八號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兩造前於112年3月2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護未能達成協議,嗣於113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9號調解成立,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協議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自114年1月1日迄今均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已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刻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001號(因調解不成立,現已改分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恐需耗費相當時日始能終結,而3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及教育費用所費不貲,倘僅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勢將影響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及受教育之權益,實有先命相對人於本案終結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35元為計算標準,由兩造平均負擔,是每月應暫付之扶養費數額為12,618元。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於本案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各扶養費12,618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又法院為上開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前於112年

3月2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57號調解離婚成立,嗣於113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9號調解成立,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已向本院訴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7號、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9號調解筆錄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合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得為暫時處分聲請之程序要件。又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於本案調解訊問時陳稱:自聲請人訴請離婚至

調解離婚前,其獨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1年,故請求扣除,其願自115年開始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足認相對人確自114年1月1日起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本件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相對人卻主張抵銷,自與抵銷之要件未合,是相對人所辯,實無可採。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現從事教職,每月薪資約70,000餘元,因離婚後攜未成年子女另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含管理費約需支出17,000元,且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歲、10歲及6歲。又據本院於本案事件職權調閱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總額為為976,588元,財產總額為4,244,6400元,以聲請人前開收入及需獨自扶養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若相對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確實難以負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及教育費用,而有陷於生活困難之情,為使未成年子女在本案事件調查審理期間,能受適當之教養、撫育,有於本案事件關於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之必要性。

㈢至相對人應暫付之金額,依本院於本案事件職權調閱相對人

之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573,421元,財產總額為263,366元,足認相對人亦有足夠之經濟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以前述聲請人收入情形,兩造收入總和足以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且相對人之收入顯高於聲請人,聲請人主張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暫以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5,235元為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即每月12,618元計算,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租屋、水電等費用可共同分攤,故認本件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暫以16,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因此相對人應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按月給付聲請人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為適當,且應為相對人所得負擔。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惟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㈣末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

,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雖未按聲請人之聲明為裁定,亦無就該部分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