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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90號聲 請 人 劉子瑄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褚文麒律師相 對 人 陳彥璋代 理 人 林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甲○○(110年12月8日),現有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繫屬於鈞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以下簡稱未成年子女)均為加拿大公民,護照均由相對人保管,相對人曾於114年6月11日對聲請人揚言:「我把小孩送去加拿大你連找都找不到、更看不到」、「大概國小就會先送去寄宿家庭」,聲請人因此於同年月15日透過LINE詢問相對人:「若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去加拿大,聲請人要如何行使會面交往?」相對人已讀不回。聲請人另以電話確認,確仍未獲回應。倘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帶去加拿大並滯留當地,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將限於無法或難以行使之境地,即便親權改定事件最終獲有利裁定,亦難達成其目的,將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依法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攜帶子女出境、出海之暫時處分。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應表明下列事項:一、關係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本案聲請及其事由。三、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四、法院。關係人就得處分之事項聲請暫時處分,應釋明其事由。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1條第1、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分有明文。又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為之。而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106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參照),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復參以同法第85條第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是聲請人應釋明為確保本案聲請目的得獲實現而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暫時處分之事由,倘未予釋明,即不得准其聲請。

三、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兩造於114

年4月15日協議離婚,嗣聲請人提起請求酌定親權,刻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閱明無訛。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合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得為暫時處分聲請之程序要件。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恐攜未成年子女滯留於國外,業據其提出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細譯該對話紀錄「(聲請人)你上次說要讓孩子直接住在加拿大寄宿家庭,你該不會是確定要處理孩子出國的事吧?那以後我怎麼看小孩」、「(聲請人)是要去」、「(聲請人)...已讀不回是默認的意思?」、「(聲請人)請你回覆,你之前說要帶孩子去加拿大讓我看不到,我很擔心,我是孩子的媽媽,有權利知道孩子的未來」、「(聲請人)都不回?」、「(聲請人)下週一學校最後期限交品格卡,請問交了嗎?你週四跟週五連續兩天沒有簽名聯絡簿了」、「(聲請人)?」,後續聲請人繼續傳送多則質問相對人之訊息,亦未獲相對人回應,僅可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詢問之問題,不論是去加拿大還是簽署聯絡簿等生活瑣事,相對人均未回覆,然對於訊息未回應,其原因多端,尚難概括認定相對人未回覆訊息,即表示相對人默認將來可能攜未成年子女出境不歸。質之聲請人,是否有留存相對人曾揚言要帶未成年子女出國滯留國外之相關證據,聲請人則表示無法提出,則本件已難單以聲請人自己傳送之質疑出國訊息,逕認相對人有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長期滯留不歸之情形。再者,本院於依職權查詢未成年子女入出境紀錄,未成年子女除113年12月25日至113年12月31日、114年7月6日至114年7月11日有短暫出境外,並無其他長期滯留國外之紀錄,有未成年子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存卷可查。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加拿大國籍,本件實難僅憑聲請人前開臆測,即遽論相對人有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並長期滯留國外之可能。

㈢綜上,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本件有何核發暫時處分限制相對人

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併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自不能僅以聲請人片面主觀之臆測,率予剝奪未成年子女出國之自由權利。是以,本件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