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鍾嘉宇相 對 人 廖飛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鍾○泉之子,鍾○泉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鍾○泉之配偶即相對人為監護人,指定鍾○泉之長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在失智前曾答應抗告人每半年要給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生命終了為止,但自101年5月20日後就未再給付,相對人以甲○○之終身俸要用在甲○○自身之故而拒絕再支付。且相對人有不當處分鍾○泉名下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八德區房地)之行為,另甲○○有脅迫相對人將鍾○泉之財產及證件全部交由甲○○保管,其意圖不明,恐侵害抗告人將來繼承之權利之虞。又甲○○疑似指揮相對人將鍾○泉財產出售之行為,並將出售所得價金交予甲○○,而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相對人及甲○○之行為顯不符鍾○泉之最佳利益,而有不適任之情,本件實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爰裁定廢棄;請求改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鍾○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鍾○泉已居住於安養中心9年,鍾○泉之事務均係相對人與甲○○在處理,抗告人幾乎不曾處理,抗告人從出生至今均未曾稱呼甲○○及相對人父母,也從未去找工作,迄今仍向相對人索討生活費,根本無法負擔家裡水電、瓦斯等費用。原登記於鍾○泉名下之八德區房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下稱大溪區房地),在鍾○泉被監護宣告前即已移轉登記相對人。相對人於2、3年前將大溪區房地出售,乃因大溪區房地為凶宅,故僅賣得300萬元,相對人給付60萬元予抗告人去存定存,剩餘240萬元均用於支付鍾○泉之看護費及醫療費用等花費,並非如抗告人所述將剩餘款項均拿給甲○○。因抗告人並無工作,也無法繳納房屋之水電、房屋稅等費用,而相對人不知何時會離世,故先將八德區房地過戶予甲○○,但要甲○○承諾八德區房地須讓抗告人住到老死,以保障抗告人在相對人離世後還有地方可住,但抗告人卻不斷對相對人及甲○○提告等語。並聲明:
抗告駁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八德區房地確於106年7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故八德區房地已非受監護宣告人鍾○泉之財產,且抗告人未就相對人及甲○○有不適任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相對人及甲○○擔任鍾○泉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不符受監護人利益之情形,從而駁回聲請。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即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另按,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亦有明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鍾○泉於106年11月2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3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鐘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原審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6至7頁背面),自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當處分鍾○泉財產之情形,且甲○○脅迫
相對人將鍾○泉之財產及證件全部交由甲○○保管,又疑似指揮相對人將鍾○泉財產出售,並將出售所得價金交予甲○○,顯不利於鍾○泉等語,則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⒈大溪區房地、八德區房地均原為鍾○泉所有,均於106年7月13
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復於109年9月25日將大溪區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12年8月23日將八德區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向桃園市龜山、八德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誤,此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山地登字第1140000525號函所附大溪區房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2日德地登字第1140000604號函所附大溪區房地土地登記資料、114年2月12日德地登字第1140001209號函所附八德區房地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8、45至46頁背面),堪認鍾○泉在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前之106年7月13日已將大溪區房地與八德區房地贈與相對人,是相對人於109年9月25日及112年8月23日分別處分上開房地時,實均為處分相對人自己之財產,而非處分鍾○泉之財產,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出售大溪區房地及將八德區房地登記予甲○○屬為不當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云云,均顯有誤會。
⒉又本院就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濫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有無
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及有無改定之必要等情,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訪視,其於訪視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
⑴相對人是否有濫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據上開訪查內容及相對人提供之資料,鍾○泉在106年11月22日裁定受監護宣告以前,即以配偶贈與之名義將名下不動產過戶給相對人,是以相對人後續所處分之不動產,已非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至於鍾○泉每個月尚有退休俸26,231元,則係用於支付榮民之家照顧費用,每半年70,000元左右,所剩餘額為家庭開銷所用。考量相對人已屆78歲,無工作收入,每個月以租金收入13,000元及鍾○泉之退休俸餘額支應日常生活所需開銷,尚無明顯濫用情形。
⑵相對人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有無改定之必要?
自鍾○泉受監護宣告以來,相對人即為主要照顧者,據榮民之家堂長邱若灝、社工郭麗玲、甲○○及乙○○之陳述中皆可證實,除聯繫上由甲○○代為轉達,鍾○泉照護費用與相關事務皆由相對人全權處理,未假他人之手,鍾○泉因已全無自理能力,進食皆仰賴鼻胃管灌食,須由專業人員協助照護,持續安置於榮民之家實為妥適安排。綜前開調查結果所示,相對人常年為鍾○泉相關事務之主要負責人,其安排與處置未見有顯有不利鍾○泉之情事,並不符合民法第1106條之1之改定要件,故建議無改定之必要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度家查字第4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卷卷第19至38頁)。
⒊抗告人雖主張甲○○有脅迫相對人將鍾○泉之財產及證件全部交
由甲○○保管,又疑似指揮相對人將鍾○泉財產出售,並將出售所得價金交予甲○○之行為,惟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甲○○與相對人有為抗告人前述不利鍾○泉之行為,是抗告人之主張,要無足採。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調查報告,認相對人與甲○○
擔任鍾○泉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適任之情事,且相對人所為,尚符合鍾○泉之最佳利益。因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立論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無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