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梁○○代 理 人 黃詠瑜律師相 對 人 A06關 係 人 A02
A01A0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許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6(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酌定抗告人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抗告人辭任或受監護宣告人往生之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6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肆仟元。
抗告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6前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看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桃園市民國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4,187元,故相對人目前生活所需費用每月達4萬餘元,然因相對人名下帳戶存款僅餘4萬2,072元,每月身障補助僅有5,437元,此外無其他收入,實不足以支付每月固定開銷,相對人看護費用係由抗告人及相對人手足分攤,其他生活費用則由抗告人支付,現抗告人之積蓄已不足以支應,為確保相對人將來生活照顧品質,經與相對人手足討論後,相對人手足均同意由抗告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向法院聲請許可抗告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原審認依抗告人所提上開勞動部函及看護薪資明細表,該看護之聘僱許可及薪資給付期間僅至113年12月1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雖陳明114年以後仍有繼續申請看護,並可提供相關資料等語,然其嗣未提供,亦未提出相對人每月所需費用統計表或相關消費憑據,已未釋明本件相對人費用支出與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間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另參以本院前為擇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係與其父B01(即原監護人)、照顧B01之外籍看護同住,其父B01臥床並由外籍看護專職照顧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3月22日桃林字第11322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卷可憑,則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申請看護乙節,事實上究係用於照護相對人或相對人之父,亦有所疑,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此部分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再者,抗告人前聲請改定監護人(即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事件),除因原監護人B01無法繼續處理相對人事務外,抗告人亦係為日後可協助相對人將其名下房地出租,並將出租收入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開銷,此有前開調查訪視報告可憑,已與本件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聲請意旨未盡相符;參以B01前曾向法院聲請准為相對人購置如本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當時所有權人:相對人之胞兄A01),案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相對人嗣於103年3月19日因贈與取得上開不動產(見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47號案卷),則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處分」之具體方案及目的為何,實有所疑。且相對人現住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則倘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將使相對人無處住居或無法接受妥善照護,亦非無疑,實難逕認本件聲請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況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問:售屋目前有無計畫?)還沒有規劃等語,可徵無處分之迫切性,是本件有無處分之必要性及處分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均有所疑,抗告人上開各節均未釋明,因而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原看護在台看護期間因屆至,抗告人因而向勞動部聲
請新看護,方無法於原審提出最新資料,嗣抗告人已於114年5月取得勞動部許可招募新看護來台函文,足證114年後抗告人確實有為相對人申請看護,並有支出看護之薪資明細表可證。又抗告人每日照顧相對人之日常起居,為其準備三餐食材並打理一切生活事物,已耗費許多時間與精力,遑論紀錄並整理相對人每月所需費用之消費憑據(且傳統市場通常無發票或收據),原審卻忽略此一事實,要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每月所需費用統計表或相關消費憑據,實屬強人所難,是就相對人每月所需費用之計算,自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準。
㈡相對人之父B01巳於114年5月18日死亡,相對人目前仍由抗告
人5月新申請之看護照顧,由此足認抗告人申請之看護確係用於照護相對人而非相對人之父,看護費用確實為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詎原審未詳加調查相對人照護現狀,逕認看護照顧對象非相對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失公允。
㈢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屋齡高達30餘年,年久失修,有漏水、
壁癌、牆壁龜裂等問題,若欲將系爭房地出租,則相對人需先花費1、200萬元進行房屋修繕,惟相對人並無資力負擔如此龐大之修繕費用,是系爭房地之現行屋況根本無法出租,自不存在以系爭房地租金收入支付相對人生活開銷可能,原審未審酌系爭房地之屋況、是否有辦法出租,遽認抗告人得將系爭房地出租並將出租收入用以支付相對人生活開銷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屬不當。相對人戶籍已於114年3月20日遷至與抗告人同處即桃園市○鎮區○○○街00號,且該處亦有設置供相對人居住之房間,相對人目前除睡覺外,其餘日常生活等活動均在抗告人住處完成,系爭房地若經出售,相對人仍會受到妥善安置與照護,原審未詳盡調查相對人照護現狀,即認倘處分系爭房地將使相對人無處住居或無法接受妥善照護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㈣抗告人於原審訊問「售屋目前有無計畫?」時,抗告人因面
對法官訊問難免感到緊張與不安,當下係理解成「系爭房地目前是否已售出、是否已覓得買方」等意,而非「是否有計畫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原審竟以此認定系爭房地無處分之迫切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倘抗告人無意出售系爭房地,其又何須大費周章向原審提出許可處分不動產之聲請?㈤相對人現每月看護費用和日常生活費用合計4萬餘元,惟其每
月除領取身障補助款5,437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且其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萬餘元,實不足支付其每月固定生活花費,考量相對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自有處分系爭房地以作為其將來照護、醫療、生活費用所需之必要。若處分系爭房地,即足以提供相對人未來10~20年之生活開銷,自當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抑且,爭房地因屋齡老舊,已出現漏水、壁癌、牆壁龜裂等狀況,若不加以處理,房屋內部將持續損壞,房地價值亦將減損,考量相對人並無資力負擔系爭房地之修繕維護費,故處分系爭房地,並將出售價金供相對人未來照護使用,應係較符合相對人利益。又為確保系爭房地不被賤賣且所得價金將全數用於相對人將來照顧、醫療之用,請准抗告人於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6與合法之信託業者簽立應包括: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安養信託契約後,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6如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㈥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認知功能受損,
智商與幼稚園孩童無異,因此日常生活皆須仰賴他人協助,而抗告人除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外,其每日亦親自照料相對人之日常起居,為相對人備妥三餐食材,並打理相對人之一切生活及醫療事務,是抗告人自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來,盡心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爰依民法第1104條、第1113條規定請求酌定抗告人自113年4月起擔任監護人之報酬每月為1萬元。
㈦爰聲明:1.廢棄原裁定。2.許可抗告人於代理受監護宣告之
人A06與合法之信託業者簽立應包括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安養信託契約後,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6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3.酌定抗告人自113年4月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6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1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⒈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⒉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㈡經查:
⒈相對人A06前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B01擔任監護人及指定其母B0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原監護人B01年邁,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長期臥床及自理行為失能,已無法繼續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抗告人因此聲請改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裁定改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上開裁定於113年5月6日確定(見本院卷第75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每月必要開支有看護費2萬多元,伙食費2萬元(含外籍看護),然相對人名下帳戶存款僅餘4萬2,072元,而每月身障補助僅有5,437元,此外無其他收入,實不足以支付每月固定開銷,為確保相對人將來生活照顧品質,因而向本院聲請許可抗告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⒉抗告人確有為相對人聘請外籍看護、每月均有必要生活開支
等節,業據提出勞動部114年5月13日許可招募外國人家庭看護工作,以看護A06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而相對人每月之必要開支除看護費2萬3,000多元至2萬4,000多元外,另有伙食費2萬元(含外籍看護),另提出外勞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9頁),然相對人名下帳戶存款於114年7月30日僅餘3萬2,362元,亦有相對人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相對人名下財產除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看護及生活費用之需求,長此以往,經濟狀況終將拮据。原審雖以抗告人前於改定監護人程序中表述係為日後可協助相對人將其名下房地出租,與本件欲出售房地意旨不符,然系爭房屋內部牆壁斑駁、龜裂、產生璧癌,勢必先修繕後方適宜出租居住,有屋況照片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依相對人經濟現狀並無資力得以進行房屋修繕,是出租系爭房地以收取租金供相對人養護所需亦不可行。復考量相對人目前受照護狀況,相對人將來親自管理、使用其名下不動產之可能性甚低,保留不動產所有權於相對人而言無甚實益,而相對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因抗告人已為相對人於其住處設置居住房間,有其提出之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若出售系爭房地當不致令相對人無處可住,又相對人之其餘手足A01、A02、A03均出具同意書,同意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用以確保相對人將來生活品質(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出售系爭房地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⒊抗告人以為照顧養護相對人所需,而籌措相對人長期照護費用,認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又為確保系爭房地不被賤賣且所得價金將全數用於相對人將來照顧、醫療之用,聲請本院准抗告人於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6與合法之信託業者簽立應包括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安養信託契約後,代理A06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抗告人亦同意出售後之價金交付信託專款專用,亦有其他手足可從旁督促、協助處理後續撥款以供照護相對人日常及醫療所需,應足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⒋綜上所查,本院審酌抗告人為籌措相對人日常生活及醫療照
護所需費用及保障日後長期照護需求,乃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並已得相對人其他手足之同意,爰認抗告人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審提出關於勞動部招募移工看護相對人之許可函、相對人每月所需之必要開支及存款現已不敷支付其養護之所需、且無經費進行房屋修繕以出租,致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恰。從而,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有關監護人報酬酌定:
⒈次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
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4條定有明文。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下列事項:㈠選任監護人之原因。㈡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勞力。㈢受監護宣告人之資力。㈣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之關係。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抗告人係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裁定選任為監護人,該裁定
於113年5月6日確定,有裁定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卷第32頁可稽。是於113年5月6日裁定確定前,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之監護人,故於是日前抗告人自無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之權利。聲請人主張自113年4月起未有監護報酬而請求自該時起酌定監護人之報酬,即非可採。
⒊抗告人雖主張其除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外,每日亦親自
照料相對人之日常起居,為相對人備妥三餐食材,並打理一切生活及醫療事務云云,惟有關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於抗告人前聲請改定監護人時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調查訪視,依其出具之調查報告所載:相對人平時可自理大部分日常生活起居,而煮食三餐、洗滌衣物、修剪指甲及注意相對人安全則由外籍看護協助。抗告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合作金庫存摺與印章,並由抗告人使用相對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用以購置相對人的衣物、伙食及生活用品等語(見上開卷第21頁反面)。顯見相對人尚能打理大部分的生活起居,而煮食三餐、洗滌衣物、修剪指甲及注意相對人安全則由外籍看護負責,縱抗告人有至市場為相對人採買食材,然其自身亦有採購食材之需求,同時為之並不費力。考量抗告人仍有因執行監護職務而對相對人之身心照養提供部分心力及勞力,從而抗告人聲請酌定報酬,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抗告人執行職務所需勞力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資力等情,爰酌定抗告人每月報酬為4,000元。而抗告人聲請113年5月6日前之監護人報酬,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抗告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件(安養信託契約應包括之內容):
一、以合法之信託業者為受託人,受監護宣告人A06為受益人,A02(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信託監察人。
二、受託人應按月自信託財產中撥付新臺幣4萬元予受監護宣告人A06,作為其生活及看護、醫療之用,並交由其監護人A04(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為管理支用,監護人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向受託人支用超過上開額度之財產或終止安養信託契約,均應經信託監察人同意。
三、受託人應按月自信託財產中支付監護人A04新臺幣4,000元之監護人報酬。附表(聲請處分之不動產及處分方式):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88.27 全部 2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房屋 207.88 全部 處分方式 一、抗告人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6以買賣之方式處分上開不動產,其買賣價金之交付應以與合法之信託業者簽立不動產價金信託契約之方式為之。 二、上開不動產買賣完成後,所得價金應全數交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安養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