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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張○能代 理 人 林殷佐律師相 對 人 張○秀

張○菊上 一 人代 理 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關 係 人 張○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另選定抗告人張○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張○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秀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能、相對人張○菊及關係人張○霖均為相對人張○秀之子女(下均以姓名表之)。原審裁定逕予選定張○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秀之監護人,使張○能法律權益致生影響,而張○菊並非適宜之監護人選,其於原審稱張○能、張○霖不願與張○菊共同討論、決定張○秀之老年照護或扶養責任分擔事宜等節並非事實,三人間早有「關西家」Line群組織建立得以聯繫、溝通,且張○能按月匯款給張○菊以支付張○秀所居安養中心之費用,反而張○菊長年持有張○秀名下存摺、印章及重要證件,並拒絕讓張○能、張○霖檢視,基此,張○能無法信任由張○菊擔任張○秀之監護人。原審裁定未為斟酌即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抗告人難以甘服,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2項、第3項應予廢棄。

二、張○秀於原審經醫師鑑定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裁定宣告張○秀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菊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秀之監護人,復指定張○菊之配偶葉作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能就原裁定選定張○菊為監護人、指定葉作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則未據本件兩造、關係人等表示不服,是本件審理範圍僅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否宜由張○菊、葉作慶擔任,先予敘明。

三、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部分,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及結果略以:關於本件監護人人選之意見,張○霖是希望由手足3人共同監護、張○能則是希望監護要有所制衡、張○菊對於單獨或是共同監護並無意見,僅希望先前代墊的款項能夠歸還;張○霖、張○能及張○菊均有共識未來張○秀之照顧係繼續由機構照顧;110年12月間張○秀入住護理之家以來的費用、與護理之家聯繫、帶看就醫及接送事宜、日常用品、水果及點心的購買等均係張○菊所承擔處理,直至114年1月間起,張○霖及張○能開始共同分擔張○秀每月支出之費用;張○秀之財產部分,不動產有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之房地,其他動產部分有郵局定存(張○能表示此部分由其保管)及郵局活期存款(張○菊表示此部分由其保管);未來有關張○秀之財產管理計畫,張○霖表示希望能夠再找照顧費用較低的機構,張○能表示目前張○秀的開銷就是3人平均分擔,後續是否要動用父親的存款,伊其實沒有意見的,張○菊表示目前張○秀的財產無法動用,所以目前都是沒有管理的;本件監護人人選目前之生活狀況,張○霖退休無收入,且因眼睛問題無法開車,張○能仍在職,張○菊退休,但另從事打掃工作。綜上考量,張○秀入住護理之家至今3年餘,照顧事宜均由張○菊處理,且張○菊照顧處理狀況良好,張○霖雖亦有監護意願,但考量其目前身體狀況及居住苗栗之情形,建議本件監護人之人選由張○能及張○菊共同任之,另由張○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建議有關張○秀費用之支出,目前張○霖、張○能及張○菊均同意由3人共同分擔,故先前有關張○菊所代墊支出之款項,建議其等達成共識後為該部分費用之處理,另方面考量僅有張○能在職,張○菊及張○霖之經濟收入狀況不穩定,本件有關張○秀費用之支出,可考慮以張○秀財產支出,以減輕子女3人之經濟壓力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7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176至230頁)。嗣張○能於本件陳以:同意由張○能與張○菊共同擔任張○秀之監護人,由張○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張○菊亦陳述同前(見卷第242頁)。

四、本院綜合張○能、張○霖及張○菊之陳述,並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內容,衡以監護人職務係負責照護受監護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之管理,自應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各項權益為首要。本院審酌張○秀由張○菊協助處理護理之家之照顧及費用支出等事宜,目前受照顧情形堪屬良好,至張○秀之財產處置則無有明顯損及其利益之情形,惟若由同為張○秀子女之張○能協助及監督制衡,自應是更有利於張○秀之照顧及財產管理,且張○能及張○菊均有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見卷第242頁),可知其等均有參與張○秀事務之意願,均以照顧張○秀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可避免意見分歧影響監護事務之執行,實符張○秀之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張○霖亦為張○秀之子女,誼屬至親,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張○秀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張○秀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張○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張○霖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張○能、張○菊應與張○霖於2個月內開具張○秀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指定由張○菊擔任張○秀之監護人部分,應符合張○秀之最佳利益,並無不當,惟另基於張○秀之利益,選定張○能一同與張○菊擔任張○秀之共同監護人,爰另選定張○能與張○菊一同擔任張○秀之共同監護人如本裁定第2項所示,是張○能指摘原裁定選定張○菊為監護人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張○能指摘原裁定第3項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則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指定張○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張○秀之最佳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無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