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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朱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和解離婚成立,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之酌定,業經大陸地區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2023)粵0491民初512號民事判決(下簡稱大陸地區512號判決),判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由相對人扶養,抗告人應向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04民終5531號民事判決(下簡稱大陸地區5531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判決於113年8月28日確定,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核發(2023)粵04民終5531號裁判文書生效證明(下簡稱生效證明書),上開512號判決、5531號判決(以下合稱大陸地區系爭確定判決)、生效證明書,均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系爭確定判決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原審裁定認可系爭確定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則於本院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離婚後,於本院審

理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事件時(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第578號,下簡稱「本院親權事件」),相對人未經與抗告人商討,擅自於108年2月21日攜同未成年子女丙○出境至大陸地區,迄今未歸,相對人罔顧丙○與抗告人之長期依附關係,突然斷絕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一切聯繫,拒絕及阻撓抗告人探視丙○,相對人所為危害丙○身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已對丙○造成不利影響,且妨害抗告人對於丙○保護教養之權利,侵害抗告人對於丙○之親權,倘裁定認可系爭確定判決,無異鼓勵夫妻之一方於婚姻產生破裂之際,先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之先搶先贏心態,甚有鼓勵相對人涉犯略誘罪之嫌,相對人聲請本件認可顯已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不合。

㈡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

決規定第11條第2項,本件如係相對人先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起訴,抗告人於臺灣地區取得有利裁判,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將不受理。然而,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事件係先於本院繫屬,相對人於第一審獲得不利之裁定後,始向大陸地區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提起(2023)粵0491民初512號訴訟,則相對人於大陸地區所取得之系爭確定判決,本院亦應不予認可,始符判決相互承認之平等互惠原則。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月29日通過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司法解釋第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下簡稱「大陸地區認可規定」),其中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第2條規定:「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上開「大陸地區認可規定」嗣於2024年10月29日第1條經修正為「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以及當事人的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該判决,該判决中的對方當事人為被申請人。双方當事人都提出認可和執行申請的,均列為申請人」,第2條則未修改。依前開「大陸地區認可規定」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以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聲請認可,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之規定,故本件相對人持兩造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件認可,自得准許之。

四、本院判斷:㈠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認可系爭確定判決,業據提出大陸地區512

號判決影本、5531號判決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正本、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正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16頁),上開文件本院已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及阻撓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所為危害丙○身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已對丙○造成不利影響,相對人並非適任之親權行使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侵害抗告人對丙○之親權、認可系爭判決無異於鼓勵相對人涉犯略誘罪,已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語。惟:⒈法院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程序,係屬非訟事

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86年度台聲字第543號裁定旨參照),本不就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抗告人指陳相對人拒絕及阻撓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丙○,已對丙○造成不利影響,相對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並非適任之親權行使人各節,乃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時所會審究之實體法律關係,於本件認可程序,本不應重為實體判斷。

⒉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

觀念而言。本院細繹大陸地區512號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曾係夫妻關係,2012年10月13日丙○出生,2019年8月6日兩造在本院和解離婚,抗告人就丙○之扶養權問題訴至桃園地院,兩造均有扶養丙○之意願,且均接受過高等教育,有正式而穩定的工作,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84條第3款規定,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扶養問題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子女已滿八周歲,應當尊重其真實意願。故已年滿11歲的未成年子女丙○的真實意願顯得尤為重要。依丙○意願可知,丙○與相對人在大陸的四年多來,生活得很開心、輕鬆且沒有壓力,父子有較好的感情基礎,且丙○明確表示願意與相對人繼續共同生活,相反,丙○對抗告人表現出明顯的距離感,顯然由相對人扶養丙○更有利於丙○的身心健康和保障其合法權益,並因抗告人自認其自2019年2月起未支付過丙○的扶養費,因而酌定抗告人應自2019年8月6日起每月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丙○的扶養費金額至丙○18周歲時止(見原審卷第6頁第19頁)。又大陸地區5531號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扶養能力、經濟條件、工作生活情況基本相當,由於丙○已滿11歲,應當徵求並尊重其意願。丙○在兩次詢問過程中明確表達與父親共同生活的適應與開心,並明確表示願意與父親繼續共同生活,不願與母親共同生活,結合相關證據也可印證丙○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學習生活狀態良好,丙○歸相對人扶養,有利於保障丙○的合法權益及其身心健康成長,並綜合考量丙○的生活、教育等支出情況,結合雙方當事人的經濟負擔能力,認一審判決之扶養費合乎情理,因而維持一審判決(見原審卷第22頁第40頁)。本院審酌大陸地區系爭確定判決理由關於親權及扶養費之認定,與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民法1084條、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意旨相當,足見大陸地區系爭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法律有關規定,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是依前開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⒊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侵害抗告人對丙○的親權,認可大陸

地區系爭確定判決無異於鼓勵相對人涉犯略誘罪,已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語。惟查,兩造向本院所提起之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第578號「本院親權事件」,最終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5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於前開訴訟過程中,丙○隨相對人至大陸地區生活、不願與抗告人有所聯繋,固使抗告人黯然神傷,然此終究是丙○的意願及選擇(此觀前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大陸地區法院512號、5531號判決理由即明)。依前述,繫屬於本院之前開「親權事件」最終判決結果,與大陸地區之系爭確定判決結論一致,益難認系爭確定判決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㈢抗告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事件係先於本院繫屬,

相對人其後始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相對人於大陸地區所取得之系爭確定判決,依大陸地區認可規定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不予認可,始符判決相互承認之平等互惠原則等語。惟查:抗告人雖稱「大陸地區認可規定」第11條第2項:「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后,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對于認可的申請不予受理」。惟查,上開內容係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月29日通過公布之「大陸地區認可規定」的舊規定,而「大陸地區認可規定」嗣已於2024年10月29日修正改於第21條規定如下:「審查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申請期間,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中止訴訟」。依此,上開「大陸地區認可規定」第21條既已修正為以「人民法院審查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申請期間」當事人始在大陸地區提起後訴(即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先已確定而在大陸地區聲請認可後,當事人始在大陸地區提起後訴)作為裁定不予受理的前題,核與本件大陸地區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時間,「先於」本院前開「親權事件」之裁定確定時間不同,故抗告人此主張,亦無足採。

五、從而,大陸地區之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原審予以認可,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