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抗告人為監護人。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中風後,先安置於桃園市楊梅區怡仁綜合醫院,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44,000元,嗣於113年3月20日安置於楊梅佳恩長照機構,每月費用38,500元,然相對人僅有存款36,708元,每月收入僅有國民年金及身障補助,而不足以支應,均由抗告人補足之。因抗告人即將退休,恐無法長期承受,又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姻期間由抗告人購買、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兩造自88年起居住其內,抗告人不忍出售外人,現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女、相對人之繼女丙○○有意購買,並承諾將照顧兩造,讓兩造繼續居住至終老。為此,爰聲請准許抗告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以低於市價之價額出售系爭不動產,顯不利於相對人,縱抗告人稱有要求丙○○扶養兩造至終老,仍難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除抗告人外並無其他親屬,若抗告人先於相對人死亡,相對人將無任何繼承人,而無人可託付照料,系爭不動產亦將收歸國有,相對人親屬將無家可歸。丙○○雖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但對相對人盡孝,相對人待其如親生子女,現丙○○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因經濟能力有限,無法按市價購入,然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丙○○後,至少有一筆款項可以照顧相對人,且丙○○已承諾會照顧兩造至終老,抗告人亦會要求其出具保證書,該等出售對相對人應屬有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
四、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法院依前開規定決定是否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係審酌有無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兼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以確保監護人妥善運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子、相對人之繼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抗告人已會同丁○○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並經本院備查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兩造戶籍資料、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第6至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2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且可認相對人確有支出日常生活、就醫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安置於長照機構,每月所費不貲,然僅領
有國民年金及身障補助,而有不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佳恩長照機構繳費通知單及收據、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相對人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1頁),亦堪信為真實,且依前開資料,相對人每月照護費、醫療費等約4萬元,然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3,661元、身障補助5,454元,顯有不足,佐以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112至113年僅有利息所得1,428元、2,086元,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不易處分之公同共有土地(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確有出售名下系爭不動產以支應其生活費之必要。惟抗告人現擬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女即抗告人之繼女丙○○,依抗告人所陳,出售價額低於市價約100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且經本院再次確認,仍表示依丙○○經濟能力無法按市價出售予丙○○(見本院卷第27頁),該等售價既與市價顯不相當,自已損及相對人之財產利益。抗告人雖稱丙○○承諾會照顧兩造至終老,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便丙○○確曾為前開承諾,仍無從確保丙○○將依其承諾履行,又縱依抗告人主張,丙○○如未履行可對其提告,然仍緩不濟急,且無法確保丙○○屆時之財產狀況足以支應,不若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即已收取相當於市價之款項在相對人名下以支應相對人支出有保障。本院雖能體恤抗告人長期照顧相對人之辛勞及不易,並能理解抗告人欲保有系爭不動產予己身親屬之想法,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抗告人之處分行為是否有利於相對人,而非抗告人或其子女(即相對人之繼子女),今抗告人欲以低於市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丙○○,核與相對人之利益有違,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非為相對人之利益,原裁定據此駁回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8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8分之1 4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