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李佳詮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林謀祥
許若凡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監宣字第6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抗告程序追加將其胞兄李士坤移轉至桃園市其他合格之啟智教養院就近照料之聲請,惟抗告人並未提出此聲請之法律依據,且此聲請顯非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亦非家事訴訟或非訟事件,是抗告人追加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李士坤之胞弟,李士坤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惟李士坤近來在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下稱庭芳教養院)經常受傷且傷勢嚴重,受照顧情況不佳,抗告人多次提出轉院及查看李士坤財務狀況,但庭芳教養院及相對人認為抗告人僅係家屬,沒有權利申請轉院及查看財務狀況,是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並不符受李士坤之最佳利益,顯不適任李士坤之監護人,爰聲請改定抗告人為李士坤之監護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綜合調查報告、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認相對人委由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下稱福田協會)將李士坤長期安置庭芳教養院,並未有隱匿李士坤財務狀況進而損及李士坤之權利,並提出李士坤之郵局存簿亦未見有不正常提領或匯款之行為,得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安置費差額、零用金、地價稅及房屋稅所需之費用,且相對人對於李士坤之照護及其他事務處理得當。抗告人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佐以庭芳教養院之服務對象生活紀錄,李士坤受傷部位是否係自身不慎碰撞或相對人所致,已有可疑,然上開診斷證明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委託庭芳教養院照料李士坤期間有受傷之情形,尚不能證明相對人有對李士坤施暴或虐待。另抗告人提出嘉得診所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經相對人調查後確認李士坤之傷勢係因與其他院生起肢體衝突後有瘀青,工作人員拿熱水瓶幫李士坤熱敷,卻暫時離開疏於注意致李士坤受傷,相對人於發現李士坤受傷後即將其送醫並對庭芳教養院管理及通報義務缺失、工作人員照護疏失進行裁罰,處置亦屬適當,核與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相符,是尚無從以此偶發狀況即認相對人擔任李士坤之監護人不符李士坤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自無改定李士坤之監護人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因庭芳教養院不當管教,造成殘障胞兄李士坤受傷,為讓李士坤老有所養,過正常人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改定監護人為抗告人等語。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執行職務無不適任之情形,請駁回抗告等語。
六、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故改定監護人,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為之。
七、經查:
(一)抗告人為李士坤之胞弟,李士坤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裁定等在卷可稽。
(二)自101年起由相對人擔任李士坤之監護人,相對人委由社福團體辦理成人監護業務,現為福田協會承接方案,李士坤為重度智能障礙,長期安置於庭芳教養院,李士坤無語言表達能力,走路平衡度不佳,情緒不佳時會搖晃身體、自我傷害、推打身旁物品或是躺於地板鬧情緒等,不時有受傷之情形,需他人全日照顧。庭芳教養院尚能維持李士坤一般日常生活照顧、協助醫療及穩定服藥,實地訪視機構見李士坤外觀無明顯外傷,其臥房環境乾淨清潔,福田協會主責社工定期至庭芳教養院訪視李士坤,並依個案情形與機構保有聯繫;就李士坤112年3月13日遭燙傷事件觀之,應屬人為疏失的偶發事件,相對人已對庭芳教養院進行裁罰及行政督導,可認無疏於管理之情形,另就抗告人稱其未能從庭芳教養院、福田協會獲得有關李士坤生活照顧、財務等細節資訊,惟查,庭芳教養院及福田協會皆為開放態度,應無刻意對家屬隱匿資訊之情形。現由福田協會管理李士坤之現金財產,就李士坤郵局個人存簿收支明細觀之,其支出僅有支付安置費差額、個案零用金、地價稅及房屋稅支出外,未見有不正常提領或匯款,李士坤現金資產逐年增加,評估無不當管理情事等語。綜上,相對人擔任李士坤之監護人未見明顯不適任情形,亦無其他事實可認當前監護方式不符李士坤之最佳利益,認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語,有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111號調查報告可按(原審卷第61至65頁)。
(三)抗告人主張庭芳教養院對李士坤有不當管教行為云云,固據提出李士坤遭燙傷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為憑。然依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可知,李士坤該次受傷係偶發事件,自難認係對李士坤不當管教,是抗告人主張並不可採。至抗告人於原審稱:李士坤頭部遭人打傷云云,並據提出113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稱:
其發現李士坤頭部到東西沒有包紮,教養院人員說李士坤自己撞到的等語,且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李士坤該次頭部所受傷勢係遭人打傷所致,自難據此遽認庭芳教養院有不當管教李士坤之行為。
(四)李士坤於庭芳教養院既無受到不當管教之事實,而抗告人又未證明相對人有不符李士坤最佳利益之行為,或有顯不適任李士坤監護人之情事,自難單憑前揭偶發事件,遽認相對人不適任李士坤之監護人。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改定李士坤監護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