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林芷葳代 理 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相 對 人 邱偉洋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等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兩造育有未
成年子女邱○○ 。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邱○○ 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單獨行使,由相對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300元之扶養費。嗣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離婚無效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8號(下稱另案)事件審理,惟相對人自111年8月起即未給付邱○○
之扶養費,抗告人月薪約2萬7,470元,須繳貸款及獨力扶養邱○○ ,實難負擔抗告人及邱○○ 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有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58號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邱○○ 之扶養費1萬6,3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㈡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雖認定112年間抗告人名下財產總額
高達181萬3,011元,然原審顯然忽略其中154萬餘元係計入抗告人名下之房地價值,而該房地係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唯一住處,為無法動用之財產,而股票投資款真正能夠動用之金額僅為27萬餘元,有些股票是虧損狀態,自無從要求抗告人虧本出售,自應認為是抗告人無法動用之財產。且抗告人113年之薪資收入已減為52萬4,513元,亦即抗告人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扣除每月抗告人所需繳納之房貸17,206元,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僅剩1萬餘元之生活費,未成年子女尚有每月9,800元之美語補習班費用需支付,抗告人每月所得動用之資金顯然低於113年桃園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之2萬5,235元。而相對人迄今已積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高達48萬9,000元,相對人經濟狀況優渥,113年之執行業務所得有96萬元,其餘資產合計高達328萬1,591元,且相對人於訴訟中顯有刻意拖延訴訟之情,本件確有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確定前,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邱○○ 扶養費1萬6,300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於111年8月間就曾因離婚所生扶養費數額多寡有所爭議,抗告人於112年間便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相對人亦提出另案,後經承辦法官曉諭兩造間各自現狀不宜變動,相對人才撤回另案,相對人本於自身權益提起改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案案件,於法並無不當之處,相對人並無拖延訴訟之情。抗告人雖稱每月扣除貸款後可用之薪資僅1萬餘元,惟抗告人名下有股票資產27萬元,自可隨時動用變現,縱抗告人認有虧損無法出售,此部分抗告人尚未釋明有虧損,其抗告理由自無可採。又抗告人主張其112年之年收入為524,513元,以此基礎計算抗告人月收入,抗告人月收入為43,710元,扣除每月貸款17,206元,抗告人尚餘26,504元,顯與抗告人書狀中僅稱之1萬餘元不符,抗告人之主張自無可採。相對人113年度所得為1,078,018元,相對人雖有資力,但此顯與抗告人有無急迫性並無直接關連。又抗告人另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待該案件確定後相對人當依法給付賠償,換言之,抗告人不僅有充裕薪資、賠償金可使用,自無其所稱陷入生活困難之可能,且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相對人就子女扶養費已預先支付140萬元,相對人確實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於112年所得為62萬9,034元,名下財產總額有181萬3,011元,足見抗告人現仍有一定資力扶養邱○○
,尚難認有急迫危險,而與暫時處分之核發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固認為依其目前資力,扣除每月房貸,不敷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開支,然抗告人自陳:抗告人在醫美診所擔任美容師,每月固定薪資為27,470元,其餘收入為不確定的獎金,每月獎金是視療程的業績獎金,範圍約每月1,000元至數千元,偶有破萬元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對照抗告人所提出之113年1月至12月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9、10頁),可見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為35,532元至69,355元不等,顯與抗告人所述每月薪資所得僅27,470元不符。參以抗告人自陳其113年度之薪資收入有524,513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43,709元,扣除每月貸款17,206元,抗告人尚餘26,504元可動用資金,實難認抗告人經濟狀況有何窘迫而具有急迫之情形。況抗告人名下尚有台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27萬元之股票投資,依照股票之性質,自可於短期內變現動用,而股票市場波動,本是投資人應予承擔之風險,尚難以抗告人所持有之股票現在是虧損之狀態,抗告人不欲承擔虧損而不願意變賣股票,而認抗告人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本件自不符合暫時處分之「急迫性」之要件。且暫時處分之措施,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否則,即悖離暫時處分之精神,抗告人主張給付扶養費案件確定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萬6,300元與抗告人,自於法不符。綜合上述,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法不當,然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並未釋明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暫時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