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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王欣凱代 理 人 許翠玲律師相 對 人 王得正關 係 人 王欣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112年度監宣字第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A02(即原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A02、抗告人A01均係相對人A03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在家摔斷腿後,身體每況愈下,且年老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抗告人之前未妥適照顧相對人,致相對人跌倒三次,且抗告人管理相對人之財務時,資金流向不完整、財務狀況不透明,對於關係人所提出之疑問,抗告人亦完全未說明,足認抗告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聲請為相對人選定關係人A02為監護人、暨指定抗告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法院裁定:㈠宣告相對人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選定關係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㈢指定抗告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關係人A02則於本院聲明:駁回抗告。

二、抗告人A01抗告意旨略以:㈠關係人A02曾拒絕照顧相對人A03,且有照顧疏失、並有毆打A

03之情事。關係人A02雖稱抗告人照顧不佳,惟112年2月1日抗告人獨留相對人在家乙節,係因抗告人與關係人A02於該時均認相對人身體仍勇健,始認相對人得獨自一人在家,關係人A02卻指責抗告人照顧不佳。關係人A02辯稱其係因餵藥遭相對人抗拒,方輕拍相對人,此係長期照顧家人常有情形云云,卻又認抗告人獨留相對人在家係照顧不周致相對人跌倒入住機構,益證關係人A02寬鬆待己、嚴苛待人。

㈡相對人之人身部分監護人應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⒈相對人基於自主意願簽署預立意願書,遭關係人A02指責相

對人係被抗告人利用始簽下放棄急救,顯示相對人不僅不尊重相對人之決定,且未理解意願書之涵義,不適合決定相對人之醫療事務。

⒉相對人現腿部流膿,抗告人認為應趁相對人身體狀況尚可

時盡速開刀,避免傷口流膿惡化成蜂窩性組織炎,無法挽救。關係人A02則認為相對人年紀已高不宜開刀,並稱惡化成蜂窩組織炎後可以無痛快速死亡。抗告人與關係人A02就是否開刀一事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因此未能開刀。

⒊關係人A02未依照腎臟科醫生建議提早回心臟科回診,更擅自取消相對人心臟科回診時間。

⒋抗告人與關係人A02就相對人之照顧,立場歧異,為了避免

相對人之養護事宜因二人共同執行醫療事務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順利執行,影響相對人之權益,相對人之身體療養、醫療事務之管理執行應由抗告人單獨決定。

㈢相對人財產事務管理執行部分,應由戴愛芬律師任之:

關係人A02一再以抗告人濫用相對人財產為由,主張抗告人非適當之監護人選,然均係臆測之詞,未能提出積極證據。

且兩人間尚有不動產借名登記訴訟,兩造因而有嫌隙,就相對人財產管理方式易起爭執,故提出由第三人戴愛芬律師共同任監護人,就相對人財產事務之管理執行由戴愛芬律師為之,以減少處理財務所引起之紛爭。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均廢棄。⒉選定關係人A

02、抗告人A01、戴愛芬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之方式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⒊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宣告相對人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三、本院判斷:㈠關於監護人之人選部分:

⒈依原審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抗告人與關係人A02均指

稱對方不適任擔任本案監護人,且對於本案之意見想法相左,對於過往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及目前財務的不公開透明也有不同想法,顯見抗告人與關係人A02二人手足關係緊張、缺乏溝通及未具有互信之基礎(見原法院卷一第111頁背面)。又據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抗告人未提供其管理相對人房產之完整租金收支狀況,抗告人就相對人財產內容及每月收支管理情形,確實有不甚清楚的部分,故建議本件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A02擔任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418頁背面至第419頁)。⒉查關係人A02曾提出書狀質疑抗告人所管理之相對人資金流

向(包括提供相對人終身俸郵局存簿109年11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大直租金存簿109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之交易明細);並質疑自112年5月8日起,相對人之租金已開始匯入抗告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及質疑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掛失相對人之郵局存簿且取消印鑑欄,目的為何等(見原法院卷二第227頁),抗告人僅簡略於其書狀答稱:相對人係於111年7月21日才委託抗告人管理財產,故其無須提出上開期間之交易明細,又因關係人A02提起本件聲請,抗告人才將大直房產租金獨立分出至抗告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290頁背面)。惟查,關係人A02係於1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此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相對人之大直房產租金卻係自112年5月8日起即已開始匯入抗告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見原法院卷一第180頁),且抗告人並未說明關係人A02提起本件聲請與其請房客將大直房產租金匯至抗告人帳戶有何關連性,其上開所為,顯啟人疑竇。抗告人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內容及每月收支管理,既有說明不清之情形(見原法院卷二第419頁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且抗告人針對關係人A02上開書狀質疑內容之回覆理由,亦實難採信,是本院參考上開家事調查官建議,並綜合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子女僅抗告人與A02二人,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女兒,其曾實際參與相對人之照顧,並無消極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存在,而反觀抗告人則有前述不適任監護人之原因,故認選定由關係人A02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⒊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A02未妥適照顧相對人,並曾對相對

人施以暴力,過去更曾於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1日、111年5月7日多次言明不願照顧相對人,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關係人A02則否認之,經查:

⑴原法院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關於相對人過去之照顧情形,過去在相對人入住機構以前,抗告人及關係人A02係輪流照顧,在關係人A02照顧期間曾發生相對人2次拔除尿管的送醫事件,後續並請看護在相對人裝置尿管期間協助照顧;在抗告人照顧期間曾發生相對人3次的跌倒狀況。關於抗告人所提出錄音檔之內容,關係人A02表示當時是因為原約定抗告人要來接相對人,但是都沒有來,所以伊生氣才說的氣話,且後續還是有輪流照顧相對人(上開報告內容,見原法院卷二第419頁)。

⑵依上述報告內容可知:抗告人與關係人A02過去輪流照顧

相對人時,二人均有若干諸如拔除尿管、跌倒等之事件發生,惟關係人A02事發後已請看護協助而有積極亡羊補牢之舉。又抗告人與關係人A02就相對人之照顧安排,均是讓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以機構照顧為主(見原法院卷二第418頁背面),目前已未聞再有上開事件發生。

⑶抗告人主張:關係人A02曾於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1

日、111年5月7日曾稱不願意照顧相對人等語。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三日對話紀錄全文內容(見原法院卷一第126頁至129頁),該時關係人A02係應就分工照顧相對人之事,與抗告人發生爭執,用詞雖有不滿、抱怨之意,惟上開對話均發生在111年4月底、5月初,距今已逾四年,對話後關係人仍持續與抗告人輪流照顧相對人,衡情,上開對話應僅係關係人A02一時之情緒抒發,尚無法作為認定關係人A02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

⑷又抗告人主張:關係人A02因服藥事宜跟相對人發生爭執

,並有拍打相對人之行為等語。惟細究抗告人主張之情節,關係人A02係為勸相對人服藥而有此舉,雖行為尚欠妥適,惟此後亦未見有類似情形發生,自難以此認關係人A02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⒋抗告人復主張:關係人A02與抗告人就關於相對人之醫療方

式所採取之基本態度不同,關係人A02不同意相對人開刀治療腿部傷口流膿,並且未依照腎臟科醫生建議提早回心臟科回診,更擅自取消相對人心臟科回診時間,關係人A02都是等相對人有急迫性需求始將相對人送醫,故為了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相對人之人身監護應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語。惟查:

⑴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就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該院相

對人之骨科主治醫師回覆:相對人曾因髖部骨折接受內固定手術,術後傷口長期流膿,影像學顯示骨折已癒合,但懷疑骨髓炎。此情況最常見的原因為:內固定後慢性骨髓炎,即手術後細菌經由植入物或死骨形成生物膜,導致持續性感染與流膿。其他可能但較次要的原因包括:慢性傷口壞死、皮膚竇道與死骨連通、或因血液循環不良導致局部感染無法清除。治療方式區分為積極(手術)治療與保守(非手術)治療,而相對人為高齡病患且骨折已癒合,推測感染局限於殘餘死骨或內固定周圍。若身體狀況允許積極清創移除感染源為根除的主要方法,預期治癒率約70%至80%,若患者體弱或合併多重疾病,保守治療可控制感染,但難完全治癒,治癒率低於20%,惟可避免手術風險(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斟諸相對人已高齡九十歲,復長期須使用氧氣鼻導管輔助呼吸,另患有心臟病、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可知相對人身體孱弱,依上開醫師回覆內容可知,採取積極治療與保守治療各有其優點及風險,尚難認有優劣之分,故尚難認選擇保守治療係對相對人不利、選擇積極治療係對相對人有利,是難認關係人A02所為不利於相對人。

⑵抗告人主張關係人A02未依照腎臟科醫生建議提早回心臟

科回診,更擅自取消相對人心臟科回診時間等情。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心臟科主治醫師函覆稱:相對人於114年1月1日至今,回診日期為同年2月1日、5月16日、8月5日,目前診斷為冠狀動脈心臟病及心律不整之房室傳導阻滯心臟節律器放置,固定每3個月回心臟科門診追蹤。個案於114年4月19日因血氧82%至83%,於氧氣使用後血氧達96%至97%,是否有需要提早回診之必要性,依上述情形無法判斷等語(見抗告卷第90頁背面)。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相對人於使用氧氣後,其血氧達96%至97%,身體狀況已趨正常,未見有須提早回診心臟科之必要性,而就事後判斷,關係人A02取消相對人114年4月25日加掛之夜間門診,回歸正常門診之回診,以避免相對人舟車勞頓,而相對人嗣後於114年5月16日、8月5日均有回診心臟科(見上開醫院函覆內容),未見有何不當情形,可知關係人A02取消114年4月25日之心臟科回診,對於相對人之療養及健康並無影響,準此,亦無從認關係人A02取消114年4月25日之心臟科回診係屬對相對人不利之行為。

⑶基此,抗告人與關係人A02雖對相對人之醫療治療方式應

採取保守治療或積極治療,有不同之判斷,然醫療選擇之判斷事關術後風險之評估,相對人年老體弱,手術醫療風險難以預估,關係人A02就是否手術有所猶豫事屬正常,尚難僅因關係人A02與抗告人就相對人醫療方式選擇不同,即認關係人A02之照護係對相對人有所不利。

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財產事務均由戴愛芬律師管理執行

(抗告人主張之詳細內容見附表),惟關係人A02反對,認無此必要性。

⑴查相對人、抗告人、關係人A02均居於桃園市桃園區,戴

愛芬律師事務所則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觀諸抗告人主張由戴愛芬律師執行之附表所示內容職務,多樣且繁雜;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購買生活用品均須持單據向戴愛芬律師請款;另關係人A02為相對人購買物品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亦須事先經戴愛芬律師同意。惟戴愛芬律師究非親自實際參與照顧相對人之人,要求其就相對人日常照顧所需物品之價格及必要性,一一盤問再判斷是否同意,實屬繁瑣不易;衡諸常情,本院認由熟稔相對人實際生活需求且有長期照顧相對人經驗之關係人A02,處理上開相對人之日常醫療花費事宜足矣。

⑵抗告人主張由戴愛芬律師管理執行之財產監護方式,使

相對人之照顧者需頻繁往返桃園、新竹兩地,不僅增加時間及交通成本之虛耗,亦可能延宕相對人事務之處理時效性,故就實際面而言,相對人之財產事務均由戴愛芬律師管理執行,實欠缺地理便利性與照顧即時性。

⑶再者,相對人之財產尚屬單純,其收入僅有每月終身俸4

9,842元、大直房產之租金收入、三節補助金,而相對人之子女僅抗告人與關係人A02二人,依前述,抗告人既有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事由(理由已敘述如前),並衡諸關係人A02就相對人並無監護不當之情事發生,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尚屬穩定良好,堪認由關係人A02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足以使相對人獲得適當的照顧、並使其財產得以適當運用於相對人之照護上。另外本院認提供報酬委由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之戴愛芬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監護人,僅徒然增加相對人財產之支出,實無必要性。

⑷再者,抗告人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內容及每月收支管理,

既有說明不清之情形(理由見前述),且抗告人與關係人A02間尚有不動產借名登記訴訟,衡情,抗告人與關係人A02就相對人之財產管理產生歧見,乃屬必然。準此,本院認實無須僅因抗告人就相對人財產之管理方式與關係人A02有歧見,即增加選任戴愛芬律師作為相對人之財產監護人。

⑸若依抗告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管理方式,抗告人

仍主張由其管理大直房產的出租事宜(除此外,抗告人尚可每月向戴愛芬律師收取3,000元管理費、請款購買設備零件費),顯見如依抗告人主張之財產監護方式,抗告人仍可繼續掌控其之前「未說明清楚」的財產,本院認其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內容的財產監護方式,顯不適當。

⒍綜上,本院認由關係人A02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人選部分:

查相對人之子女,僅有抗告人、關係人A02二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內容衡情亦熟悉、了解,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故認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

四、綜上,本院認應選定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應指定抗告人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選定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之子女僅抗告人與關係人A02二人,而抗告人有前述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原因,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選定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可使相對人得到良好照顧、並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故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關係人A02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附表:抗告人主張之監護人執行職務方法

一、關於受監護宣告人A03之住居所或養護中心的選定、身體療養、醫療等事務之管理執行,由A01單獨為之;A03之財產事務管理執行(包括但不限於A03名下財產之處分)則由戴愛芬律師為之;A03其餘日常生活照顧,如購買衣物、大小尿布等則由A02單獨為之,惟A02購買單項用品費用如逾3,000元以上,則需事先經戴愛芬律師同意。

二、第一項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購買A03生活所需用品等則可持單據向戴愛芬律師請款。

三、A01每月向戴愛芬律師請款3,000元作為管理A03座落於台北市大直房地出租事宜費用(例如修繕、購買設備或招租等事宜);惟房地之出租契約管理事宜,如新訂立租賃契約或是否續約等,需經戴愛芬律師審核。購買設備零件等則持收據向戴愛芬律師請款。A03名下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則另持單據向戴愛芬律師請款。租金所得則應存入A03帳號。

四、A02、A01持有A03之身分證、印章、存摺、股票、不動產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等均應於本案確定後10日內交付戴愛芬律師保管。

五、戴愛芬律師每月應將上開花費製作明細表並交付予A02、A01。戴愛芬律師每月並得自A03帳號內領取3,000元,作為其擔任監護人之報酬。如A03存摺內款項不足支付戴愛芬律師費用時,即由A02、A01平均負擔支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暨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