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即收 養 人 張君偉視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 NGUYEN TUONG V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薔薇)法定代理人 丁氏閑關 係 人 NGUYEN TRI HOI(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智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5日收養NGUYEN TUONG VY(中文姓名阮薔薇,女,99〔西元2012〕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二)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A01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NGUYEN TUONG VY(中文姓名阮薔薇,下稱阮薔薇)必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效力應及於全體,即應視被收養人亦有合法之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阮薔薇之生母丁氏閑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結婚,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人NGUYEN TRI HOI(中文姓名阮智亥,下稱阮智亥)同意,爰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進行訪視,並審酌卷證資料及忠義基金會出具之訪視報告,綜合全情後以:(一)被收養人於越南即將完成小學六年級學業,若驟然來臺不僅須中斷越南之學業,不論來臺後先於國小補校學習中文始升學至中學,或重新自我國國民小學低年級就讀,皆將使被收養人大幅延長完成中學義務教育之時程,就學後亦將班級同儕產生年齡差距,對於被收養人身心發展是否有利不無疑問。(二)被收養人迄今僅於112年5月間第一次來臺與收養人生活,共同生活之期間、頻率難謂長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處、互動及教養模式勢必仍須磨合調整,被收養人來臺後又同時須面對不同語言、文化、學校及人際關係等適應之挑戰,若令被收養人倉促來臺,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及未來影響甚鉅,相較於被收養人目前在越南之穩定生活狀態,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阮薔薇外祖父母年過60歲,越南鄉下醫療不發達,若發生憾事無法照顧阮薔薇。收養人對阮薔薇視如己出,越南各方面物質、教育缺乏,希望阮薔薇能來臺給其最好教育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一)1、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2、查本件收養人為我國國民,而被收養人為越南國民,有其等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及家庭戶籍簿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我國法及越南國法。又本件收養已合於越南國法律規定一情,亦有其等於原審提出之越南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暨中文譯本等件可稽,故應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合於我國法律之規定。3、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第1款、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收養人A01願收養其配偶於前婚姻所生之女阮薔薇為養女,雙方於112年6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經阮薔薇之生父阮智亥同意等情,有原審卷附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家庭戶籍簿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2、原審囑託忠義基金會就本件收養是否具有收養必要性及適切性,而對收養人A01、被收養人阮薔薇及丁氏閑進行訪視,訪視內容略以:

⑴出養原因:

生母與收養人為婚姻存續之關係,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關係正向且良好,故期望能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定之親子關係,於生活中及法律層面皆得以共同教養被收養人,同時使被收養人能來臺與收養人、生母團聚生活。

⑵收養人之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

收養人願意教導及照顧被收養人,有規劃被收養人之教養計畫,且開始實際執行教養,已提前安排被收養人來臺定居前的事前準備等等,例如:安排被收養人在越南學習線上中文課程、帶被收養人熟悉臺灣人文環境、討論與規劃如何維持被收養人的學業學習、被收養人來臺後之學業規劃等等,故評估收養人親職能力良好。

⑶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目前年滿11歲,肢體及心理發展狀況良好,無明顯之負向情緒反應,目前由被收養人外祖父母照顧,生母會定時匯款予被收養人外祖父母,以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表示已適應在臺生活,暫無飲食、居住等不適之情形,惟被收養人中文能力仍有進步空間,僅有基礎中文日常對話能力,能依靠注音閱讀中文,但無撰寫中文或流暢聊天之能力,據社工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良好親密,已建立正向親子依附關係。

⑷綜合評估:

綜合上述,生父居住於國外無法進行訪視會談,生母有經濟能力定期匯款與被收養人外祖父母,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年齡近60歲,仍有能力協助照顧扶養被收養人,故評估本案未具出養急迫性。被收養人身心理狀態發展良好,有能力清晰理解收出養之意涵,被收養人目前已來臺將近3個月,表達已適應在臺之生活,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相處良好,願意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定之親子關係,與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生活,收養人有考量被收養人在來臺後將面臨語言、學習、人際關係、人文環境等適應之問題,已初步規劃被收養人來臺就學及生活的計畫並實際進行教養,亦能因應被收養人之實際狀況進行調整,積極尋求資源及主動報名本中心之親職教育課程,以協助被收養人能更適應臺灣之生活及順利教養被收養人,但被收養人現為第一次來臺生活,與收養人初次進行每日共同生活,評估收養家庭現為共同生活及執行教養之磨合期,暫無法評估收養人現階段的親職教養能力與規劃,是否足以負擔被收養人未來之教養,建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過長期每日共同生活相處、互動及施行教養後再行聲請,並安排被收養人繼續學習中文,以利被收養人往後來臺求學及生活順利,可更為獨立自主的探索與成長,建請參酌上述評估資訊,並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8月24日忠基字第1120001970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按。

3、原審雖以被收養人阮薔薇來臺須中斷越南學業,且與收養人A01之相處互動及教養模式仍須磨合調整等事由,認若阮薔薇倉促來臺,對於阮薔薇之身心及未來影響甚鉅等情,因而駁回本件之聲請。然依收養人A01、被收養人阮薔薇及其生母丁氏閑之出養原因、收養動機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可見阮薔薇於社工訪視時清楚收出養之意涵,仍表示願意與A01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且分享其於A01未與丁氏閑建立婚姻關係前,即與A01用視訊方式相處,足認A01與阮薔薇相處之狀況確屬良好,雖A01與阮薔薇過往共同生活期間不長,但據社工觀察雙方互動良好,顯見逐漸建立正向之親子關係,尚不因實際居住期間不長仍待磨合而有所影響。又阮薔薇目前中文能力雖待加強,然A01於社工訪視時陳述其教育規劃,其會依阮薔薇學習程度及適應狀況安排就讀學校,亦會自費聘請越南籍來臺就讀之大學生教導中文,且丁氏閑有中文翻譯資格證書亦可自行教導中文,A01另會安排阮薔薇參加課外活動,與臺灣同年齡層孩童培養交際能力,同時了解臺灣人文文化及環境、相關法律規範等情,可認A01已規劃阮薔薇來臺後之語言及教育,加強阮薔薇在語言及文化的學習及適應,協助阮薔薇儘速融入家庭與社會,顯見A01具有積極協助阮薔薇學習語言及生活適應之正向態度,對於阮薔薇未來之成長及發展,應具有顯著利益,因認由A01收養阮薔薇,確有收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符合阮薔薇之最佳利益。

4、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