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之114年度司繼字第1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民國114年3月13日死亡)之子,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書狀,然已於114年5月15日具狀撤銷前開聲明拋棄,原審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意思明確,於聲明拋棄繼承書狀到達法院時已生拋棄繼承效力,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子,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繼承人即配偶丙○○、長子丁○○、三子戊○○等人,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戶政事務所、國稅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等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並告以抗告人及戊○○被繼承人名下財產所剩無己,約有遺屬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左右,而抗告人記憶中被繼承人有債務未清償,故相信丁○○所言,為免承擔被繼承人債務而決意拋棄繼承。然抗告人嗣後驚見被繼承人郵局存款尚有80餘萬元,又丁○○告知抗告人遺屬金有排富條款,抗告人應無具領資格,若無丁○○前述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抗告人思及被繼承人除遺債外並無其他遺產,又無法請領遺屬金,自然會選擇拋棄繼承,而抗告人已於114年5月15日向本院為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88條之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
㈠被繼承人乙○於114年3月13日死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子,
屬於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抗告人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之114年4月21日向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本院具狀拋棄繼承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及抗告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抗告人印鑑證明可證,是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有專屬管轄權之本院拋棄繼承,符合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並無不合法之處,故抗告人拋棄繼承於本院收受上開「家事聲請狀」之114年4月21日即發生效力,無從再予撤回,抗告人於114年5月15日具狀向原審提出撤回拋棄繼承,不生撤回之效力,故原審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依法通知備查抗告人之拋棄繼承及公告之。㈡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因誤信其他繼承人丁○○之說法,為避免承
擔被繼承人債務而拋棄繼承,事後發現真相已於114年5月15日具狀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原審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然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抗告人所述上情為其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形成之動機,其動機錯誤並非合於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故抗告人能否主張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已有可議。再者,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其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即生效力,自無從事後於予以撤回或撤銷。若抗告人認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存在,或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等,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尚非拋棄繼承之非訟事件所得調查、決定之事項,故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原裁定,實有誤會,其抗告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陳可若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