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02
A03關 係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113年度監宣字第3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宣告A0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A003之長女,關係人A01、相對人A04為A003
之次女、長子,相對人A003現年74歲,於民國112年1月起因認知功能障礙,有被害妄想之情形,諸如A003曾於112年1月13日報警,向員警表示抗告人「在3樓藏有大鐵鎚,準備要打死我」云云,之後又在門口對著馬路大聲叫罵等脫序行為,且無法充分以口語及非口語方式表達意思,對事件之記憶及生活起居技能均有明顯障礙,影響其日常生活獨立進行。前述事件經過後,經員警報轉113保護專線,桃園市政府家防中心派員到府訪視,社工向抗告人表示A003應有失智症情形,嗣後抗告人諮詢諸多相關單位皆認為A003應為失智現象,更甚者,A003於112年6月間於住家附近走失,在外迷路2小時,最後走到抗告人姑丈黃玉華家。由上可知,A003已有前述認知功能障礙、被害妄想、走失的行為,為維護A003之最佳利益,爰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A0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因抗告人與A003同住10多年,長年以來為A003之主要照顧
者,A003與A01、A04並未同住,A01、A04對於A003自112年1月起以來之各種認知障礙等行為,雖知悉卻不為聞問,甚至不與抗告人聯絡討論A003之身心狀況,以及後續應如何保護A003之法律措施,A04僅在A003近來患病期間突然參與A003之醫療決定,然而A003自113年4月因洗腎感染住院後係聘請看護照顧,抗告人每週堅持平均五次探視A003,關心其醫療狀況,且抗告人擁有穩定之職業與收入,即便A003收入與存款未來無法支應日常及醫療費用支出,抗告人亦有經濟能力負擔責任,並已擬定對A003之未來照顧計畫,反觀A04並未親自照料A003,亦鮮少前往醫院探視,對A003之生活習慣及失智後的行為皆不明瞭,亦無穩定收入,甚至A04過去扶養子女之費用亦由A003負擔,因此審酌A003與抗告人同住,並長年受抗告人照顧,抗告人應較A04更適任監護人一職,故應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顯較符合A003之最佳利益。至於A04所提及鄰居增建紛爭乙事,係抗告人與A003發現鄰居無權占有A003之不動產,抗告人係受A003之委託對鄰居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乃抗告人為保障A003之利益,嗣A003因失智症而忘記先前委託抗告人起訴乙事,抗告人對A003前後言詞不一且深怕被A003誤會,才因而與A003發生摩擦,況且該訴訟衍生之費用皆由抗告人自行負擔,可認係抗告人出於維護A003利益所為之行為。㈢綜上所述,A003因失智症,顯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抗告人長年以來既為A003之主要照顧者,熟知其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A003之責,故為能日後合法處理A003事務及保護A003名下資產,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A003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為A003之監護人,暨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A003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抗告人為A003之輔助人。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審酌A003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報告之意見,認A003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法院對A003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A003因受失智症之影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因而宣告A003為受輔助宣告人。另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卷附事證及抗告人、A01、A04之陳述,認抗告人與A04,分別為A003之長女及長子,於A003因腎臟病末期住院洗腎期間,A04安排A003住院,並保管A003之提款卡以A003之存款支應照護費用,而抗告人與A003同住多年,率先察覺A003有失智症跡象,並為其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在A003住院期間協助保管A003房地之權狀,亦有照顧A003之意願,目前尚無明顯照顧不當之處。惟考量A003之其餘近親均表示:A003罹病後,抗告人疑有爭取A003名下房產之情,足見與手足間就A003之不動產,彼此互相猜忌、互不信任,故本院認不宜由抗告人或A04任一方單獨擔任A003之輔助人。從而,由抗告人與A04共同擔任A003之輔助人,應能避免任一方擅斷A003之事務,應較符合A003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抗告人、A04共同擔任A003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A003應受監護宣告部分:
A003於114年3月13日進行第二次鑑定時,無法做出正確計算、回答子女人數及分辨顏色,亦無法自理生活(例如:洗澡、行走、閱讀)及24小時須他人照護,失智程度明顯遠超過原審引用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之中度失智,足認原審精神鑑定報告並未如實反映A003之精神狀況,故為保障A003因無法連續性清楚意識而受到外人、家人親屬等蠱惑誘導而做出不利自身決定行為,請求法院宣告A0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關於選任監護人之部分:
⒈A04自113年4月9日起持有A003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陸續提
領A003之金融帳戶存款,並未依鈞院核發113年度家暫字第98暫時處分之命令,清楚交代A003銀行存款明細及去向。又A04平時鮮少探視、關心A003,並有隱瞞A003就醫資訊、對於A003迷路、房屋侵占毀損、遭隔鄰拐騙簽立法律文件等重大事宜均置之不理、未妥善規劃A003照護計畫、希望撤銷A003監護宣告聲請、以及急欲出售A003名下房產等情事。
⒉另A01平時鮮少探望A003,並表示居家安養費用昂貴,希望將
A003送至安養院照護,卻對於安養院費用無詳細說明或瞭解,僅關心A003名下微薄存款,並希望撤銷A003之監護宣告聲請,及欲變賣A003房產變現。又對於A003迷路、房屋侵占毀損、遭隔鄰拐騙簽立法律文件等重大事宜均置之不理。
㈢綜上,A04及A01均不適任A003之監護人。反觀抗告人願意顧
及A003意願及最佳利益,有效改善增進A003之醫療及照護品質,並教導監督外勞照護A003,更願意花費時間與A003相處並安撫情緒,足認抗告人適宜擔任A003之監護人。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宣告A0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抗告人單獨擔任A003之監護人等語。
四、相對人A04、A01答辯略以:㈠關於A003應受監護宣告部分:
⒈相對人A04部分:
A04對於原審鑑定A003僅有輔助宣告之程度,並無意見。因A003之精神狀況不像抗告人所述,大部分時間無法辨認人事物,且經長庚醫院失智症中心紀錄證明,A003為初期失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然抗告人僅憑個人感覺認定A003之失智症應為中度以上,明顯以個人想法凌駕於專業之上。嗣經本院提示林口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後,A04即表示同意對A003為監護宣告。
⒉關係人A01部分:經本院提示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後,A01亦表示同意對A003為監護宣告。
㈡關於選任監護人之部分:
⒈相對人A04部分:
A003之健保卡目前由抗告人保管,其餘身分證、提款卡,均係A003住院期間親自交付予A04使用,作為支付A003醫療費用,屬合法使用範圍,此有書寫紀錄為證。又A003無論係就醫接送、醫療文件簽署、看護遴選更換及醫療輔具需求等事宜,均由A04協助處理,抗告人身為同住者,均不聞不問,並有反對A003洗腎、不實指控A04刻意隱瞞A003就醫資訊等情事。再者,A003迷路事宜係姑爹黃玉華來電告知,並非抗告人;房屋結構係鄰居施工導致漏水,A04考量鄰居間和睦40餘年,應由鄰居及工班負責修繕並保固2年即可,惟抗告人不同意,執意要求鄰居賠償,並對A003精神轟炸要求簽署授權書,讓抗告人代為提出賠償訴訟;鄰居拐騙部分,鄰居錄音證明A003未有提告意願,賠償訴訟因此敗訴,並非遭鄰居拐騙。另A04於原審時亦表明若擔任監護人,願意將A003名下房產以公證或銀行履約保證方式,專款用於A003生活照護,並非無任何對於A003之照護計畫。反觀抗告人以A04說話音量較大致其心生畏懼為由,向法院對A04聲請保護令,企圖讓A04背負家暴罪名,製造A04不適任監護人之假象。綜上,抗告人強行干涉A003對於生活起居、社交活動及生活事務等自主意願,並有情緒失控、妄想等現象而影響居家安全、對於外籍看護態度惡劣、無視專業醫療判斷及A003感受、濫用社會資源進行投訴等情事,實已造成A003身心極大負擔,亦無妥善與家屬溝通協調能力,絕非適宜擔任A003之監護或輔助人等語。
⒉關係人A01則以:
自原審裁定核發後,抗告人屢次以輔助人自居,對A003日常生活照顧有最終決定權,未與其他手足協調,強行干涉A003生活起居,限制A003夏季不得使用冷氣、冬季不得使用暖氣,強迫A003遵守其個人規範。另限制A003外出與社交活動,即便A003明確表達外出意願,抗告人仍堅持反對,致A003長期封閉在室內,影響心理健康。伊在A003休息處所裝設電視,抗告人以其主觀意識認定母親視力不佳,不需觀看電視而拔除電源。惟伊認為A003雖視力退化仍可透過聽覺獲得陪伴感與環境聲音刺激,但抗告人堅決禁止開啟電視、剝奪A003生活娛樂與精神慰藉。又抗告人對家屬態度惡劣,伊返家探視母親,抗告人當面斥喝伊「我是她輔助人,你是誰?滾」,屢因意見不合引發爭執,與家人長期關係緊張,並有拔除監視器電源使家屬無法即時掌握A003之安危。抗告人欠缺理性溝通與協調能力,並誤導及曲解他人陳述內容,使A003誤信家人會對其不利。又抗告人對外籍看護態度惡劣,會以咆哮、言語辱罵、施加壓力,經常於情緒激動時要求看護滾出家門,並以言語詛咒看護及其家人「你的媽媽和女兒以後會有報應」,導致看護精神受創、情緒崩潰無法繼續提供服務。外籍看護離職後,在短短12日之內已陸續更換多位臨時看護,頻繁更動看護,致A003身心狀況明顯不安。A003前於113年間因多次入住桃園醫院加護病房,期間長達數月,經歷過手腳被約束之痛苦處境,每當進行身體約束時,A003均會表現出強烈不安與抗拒,其後A003也明確表達不願再接受手腳約束處置,除非醫療團隊明確認定必要時才予以執行。在外籍看護先前長期照護下,A003在家中生活穩定幾乎已無需進行身體約束,然抗告人於返家照顧期間為圖自身照顧方便,仍然要求看護在夜間睡眠時為A003戴上手部網拍約束,此已導致A003整晚難以入眠,使其深受折磨而試圖以口齒咬解束帶脫困,抗告人此舉違反尊重A003之意願及人性尊嚴。抗告人不適任輔助人(監護人)職務,請求撤銷抗告人之輔助人職務,以維護A003之最佳利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相對人A003是否應受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⒉因兩造就A003是否應受監護宣告有爭議,本院為確認相對人
現今之精神狀態,乃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第二次精神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鑑定醫師沈信衡前點呼A003詢其姓名年籍資料,A003能回答姓名、出生日期、分辨左右手及在旁親屬,亦能分辨所穿衣服顏色、現在時間為下午、可辨識百元及千元紙鈔,但不知道現在為民國幾年、無法計算1+1之結果,詢問給予新臺幣(下同)10元用掉6元後剩多少?回答4元,惟詢其若給予2個10元總共有多少錢時,則回答「10元、想不出來」,且自述為小學畢業,之前從事紡織廠雖然辛苦但是錢比較多等語。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A003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A003有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4年9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幾近完全不能之程度。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有持續惡化之可能。鑑定結果:A003有失智症。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至幾近完全不能,其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有持續惡化之可能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0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951134號函及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
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記載之鑑定過程略以「A003部
分問題雖可切題回答、部分問題則較偏差,若其不知曉答案,有明顯顧左右而言他或虛談(confabulation)之情形,有時則陷入思考、無回應;個案無法正確回答大部分個人資訊,包括年紀(鑑定時說47歲改口57歲再改口77歲)、出生月日(鑑定時僅知民國38年)、身分證字號(念了7位數字說每次看醫生都要有一個號碼嘛」)、子女人數(說有7個小孩,先說3子4女再改口2男5女,年紀不知道)、生活狀態(說自己還在『(音似)福惠汽車』上班,昨天有去,今天本來要去但沒去,明天預計會去)等。定向感:對時間(說禮拜二,月日不知,中元節還沒過)、地點缺損,對人物部分缺損(可認得案子女,但誤認社工師為案女、稱醫師為「廖先生」)」等語,可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至幾近完全不能程度,而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應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抗告人為A003之子女,其聲請對於A003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關於選任相對人A003之監護人部分:
⒈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經原審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何人適宜擔任相對人A003之輔助人較為適宜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結果略以:
「抗告人為A003長女,A01為A003次女,A04為A003之子,A003原與抗告人同住,現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抗告人及A04均自述主責處理A003事務。A003目前住院費用及開銷均由A04提領A003積蓄支應,但抗告人及A04、A01均無法告知A003名下存款之金額。經訪視,A003無法表達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抗告人具擬爭取單獨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而A04亦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A01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A003之大弟、大妹、二弟及二妹均於訪視當日表示知曉此案,但不同意由抗告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A003現於醫院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惟抗告人、A01、A043人均闡述對方不適合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之原因,且抗告人與A01均有向訪員說明對於A003未來照顧計畫。此外,抗告人與A01及A04雖均為A003之子女,但卻無適切溝通管道,未見其3人意欲共同維護A003相關權益之意,故仍請鈞院以A003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37頁)。
⒊經本院於上開鑑定現場詢問A003意見欲由何人擔任其監護人
時,A003則表示:要視他們(指子女)的平常表現,希望由渠三個人一起決定,看哪一個對伊比較貼心,目前都一樣等語。而抗告人表示欲單獨監護,不願意與其他手足共同監護,而A04及A01則意見一致希望由A04擔任監護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不願與抗告人共同監護。本院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卷附事證、抗告人及A04、A01到庭所陳,抗告人與A04現均與A003同住,依社工訪視時當場觀察所見:
訪視當下A003之大弟、二弟、大妹、二妹等四人均表示A003固定每年均會與手足們有固定聚餐見面,當須至新竹縣湖口鄉與其手足聚會時均係由A04協助接送,然弟弟與妹妹們均分別表示過往A003身體狀況尚可會不定時以通訊軟體或電話與手足聊天時,A003偶會提到抗告人會對A003大小聲,故其均認為抗告人不適合擔任本案監護人(見原審卷㈠第137頁),是本院依職權查閱A003家暴案件通報紀錄,顯示於112年1月13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被害人A003與其女兒A02,因個性不合發生口角糾紛,故警方依職權通報(見本院不得閱覽卷);另抗告人自114年7月起自外籍看護手中取走A003之健保卡後擔任A003主要照顧者,然依據A01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顯示A003半夜醒來卻遭抗告人神情不悅、語氣不耐以手指指著要求A003自己躺好、躺下去睡好、自己轉過去,並罵稱「你就是一定要這樣子,自己日子過不下去,你要把別人日子也過不下去,然後再來自找苦吃」、「你的人生就是一天到晚就在搞這些」、「你知不知道整個床都被你尿濕了?有穿著尿褲不尿,屁股抬起來,穿著尿褲故意不尿」、「你自己不想好好過日子,你是要把別人都一起這樣子」,並責備A003都是因其太難照顧,害這些看護晚上不能睡覺,白天也做不好事被伊罵。A003想坐起來,要求抗告人協助,抗告人怒斥A003「停了,夠了,你不要一直這樣子鬧,你身上就不會癢了,你就是因為這樣子一直鬧一直鬧,你就越鬧越癢」;另A003因當時身體會癢,又雙手被網拍約束而焦躁不安、情緒不穩,要求抗告人為其解開約束,抗告人竟對其稱「你並不是真的什麼完全都不知道,你是故意的」、「你要控制你自己,你的癢都是來自於你自己心理的問題」,A003因身體癢又無法坐起而蠕動背部,並以網拍敲擊床沿欄杆發出聲響抗議,不斷祈求拜託抗告人協助,抗告人置之不理,A003持續不斷敲擊欄杆,而抗告人無動於衷,終至A003無法忍受發出哀求呼喊聲「A04、A04、A04…,快回來吧。A01、A01…快回來吧」等語,有114年10月15日監視器畫面及其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8至219頁)。依上事證,足見抗告人與A003過往關係不睦,對A003會大小聲說話、口氣不耐、態度不佳,更忽視A003生理需求,欠缺同理心,且多以指責態度、排斥家人建議,無法理性協調溝通,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反觀A04過往長期有照顧A003之經驗,為其聘請看護,以A003存款代為支付A003養護所需支出,接送A003往來新竹與手足聚會、載送A003就醫、一人獨立抱起母親毫無怨言(見本院卷㈠第237頁,114年9月19日影片檔);而A01為A003購置生活物品、交付手機、平板與A003使用,攜同A003出遊、聚會、吃飯,相處氣氛歡樂融洽(見本院卷㈠第237頁,114年1月29日影片檔),渠二人均與A003關係親密、互動良好。雖抗告人另指稱A04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9月間自A003國泰世華銀行、郵局、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共提領136萬2,270元,扣除支出必要開銷92萬6,047元後,溢領43萬6,223元存款下落不明,認A04不適任監護人云云(見本院114年家暫字第127號卷第56至58頁),為A04、A01所否認。觀諸抗告人所製作之A003帳戶提領及支出表,有關所列耗材、食物、其他項目金額均為抗告人以同額粗估之數字,並不真確,無從作為A04有侵占A003存款之證明,雖A04有領款之事實,然均係用於A003之醫療、看護薪資、仲介、伙食、耗材等,另依A04提出計算照顧A003期間相關開銷約為114萬782元(見本院卷㈡第65至79頁),且A003生活開銷項目細瑣,又時間已久有關支出項目記憶有限,難以一一臚列,A04又未料及抗告人日後就此會有爭議而未能事先逐一取據,惟比較該期間領款及支出金額差異不大,尚無從以A04未能提出單據,遽認A04有挪用或侵占A003存款之行為;況抗告人自承於其自己114年9至11月間照顧A003期間,A04仍有按月支付A003之看護費共7萬3,800元(見本院卷㈡第7頁),顯見A04提領存款而保管之,並用於A003之養護所需,並無違法或不當。
⒋綜合上情,本院審酌A04為A003之長子,與相對人同住,有長
期照顧A003生活經驗、為其聘請外籍看護,主責處理養護醫療事宜,並以A003存款支付其生活開銷,A04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A003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A003監護人之職務無疑。雖抗告人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惟其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已如前述,況其與A04長期相處不睦,雙方間嫌隙已深,且互有保護令案件繫屬,迄今仍無法透過溝通方式取得共識,倘由其等共同擔任A003之監護人,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A003事務處理之情,是不宜由抗告人與A04共同監護A003。另關係人A01為A003之次女,與A04關係和睦,協助A04商議處理A003事務,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A01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A003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A04為相對人A003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A003罹患失智症之病情,已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完全不能,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情,確有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依相對人A003之最佳利益,另裁定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林文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