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黃思然代 理 人 李麗凰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王守死亡,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抗告人及被繼承人王睦義均為王守之再轉繼承人,惟王睦義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抗告人為分割上開不動產,爰聲請選任王睦義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睦義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抗告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堪認王睦義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確有為王睦義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審酌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律師之情況,以及抗告人同意於王睦義之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所生之墊付費用、報酬時墊付等情,選任楊正評律師為王睦義之遺產管理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李麗凰為抗告人之伯母,選任李麗凰為遺產管理人,更能迅速有效推展相關事務,以達選任遺產管理人目的,反之選任楊正評律師需耗費時日重新瞭解案情,未必符合經濟效益,且遺產管理人酬金會增加遺產管理之成本,最終可能由抗告人負擔,對抗告人不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李麗凰為王睦義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親屬會議時,遺產管理人即由法院選任。
五、經查:㈠第三人黃守於民國40年4月23日死亡,留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之遺產,抗告人及被繼承人王睦義均為黃守之繼承人,而王睦義於107年6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抗告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業據抗告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拋棄繼承公告查詢、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亦經原審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765、205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屬無訛。今被繼承人王睦義之親屬會議既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陳明,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睦義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法院因有裁量權,自不
受聲請之拘束,而選任遺產管理人,有關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原審徵詢桃園律師公會請其推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王睦義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楊正評律師表明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見原審卷第42頁),審酌楊正評律師為執業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律師之情況,而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雖以選任李麗凰(即抗告人伯母)為遺產管理人更能迅速有效推展相關事務,反之若選任楊正評律師需耗費時日重新瞭解案情,未必符合經濟效益且增加遺產管理之成本,對抗告人不利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推舉之遺產管理人人選李麗凰,於本案分割遺產之訴訟中已擔任同為繼承人即抗告人黃思然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5頁),於本案訴訟分割方案恐有利益衝突關係而有迴避之必要;另楊正評律師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對該等事務之辦理應屬熟稔,亦瞭解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及程序,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應不致有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而能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又系爭遺產依據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186萬2,313元,於尚未變價前,以及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尚難斷定被繼承人遺產是否必無賸餘或終需由抗告人負擔管理成本,抗告人亦未舉證被繼承人之負債超過遺產,自難遽認會對抗告人不利。原審審酌被繼承人確無繼承人,且無其他適合人選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考量楊正評律師具有法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會令抗告人墊付管理成本之不利益為考量,故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符合公、私兩益,核無違法或不當。
六、從而,本件原審法院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