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B 姓名地址詳如對照表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吳玠儒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民國107年生)、A2(113年生)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抗告人為受安置人母親。受安置人A1於113年9月間因多次踢到受安置人A2,抗告人對受安置人A1責打管教,導致其臉部及身體多處瘀傷,抗告人自認為合理管教,拒絕調整管教方式,並屢次向社工咆哮。此外,社工查訪受安置人家中生活空間髒亂且散發惡臭味,並飼養大型犬隻,環境不利新生兒生活,評估受安置人二人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受安置人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二人之人身安全,確保受穩定及妥適之照顧,於113年9月25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A1、A2受照顧狀況穩定,受安置人A1已由其生父認領,尚需評估其親子能力,因抗告人仍未有具體照顧計畫,其親職照顧功能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仍有安置需求,因法定安置期限將屆,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原審裁定准許延長安置,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A2於安置期間與抗告人會面時,均向抗告人表示想回家。又抗告人已經完成托育訓練、親職教育課程,且家中環境均已改善,全屋翻修、裝潢,並替受安置人A1、A2購置合適之家具,犬隻也已經送走;又抗告人已深刻反省過往過度管教受安置人的問題,並改變教育方式,受安置人A1、A2現應無再繼續安置之必要,原審准予延長安置,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繼續或延長安置兒童及少年,應以有必要情形為限,若兒童或少年經主管機關訪視調查其父母或其他親權人之親權能力已經回復、原受安置保護之事由已經排除或消滅,即應使該兒童或少年回歸家庭。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經完成托育訓練、親職教育課程,家中環境亦已改善等語,固提出抗告人居家環境照片附卷可稽,而相對人雖亦肯認抗告人已完成保母訓練、親職教育課程,家裡環境目前已經打掃乾淨之情(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安置人A1、A2後續之延長安置卷宗(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72號卷宗),依該卷內所附114年12月17日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內容(見該卷第5-6頁)內容記載:於受安置人A1表達自我需求時,抗告人會以「自殺」威脅及誘導受安置人A1向法院陳述欲與抗告人共同生活,導致受安置人A1感到壓力與害怕;此外,抗告人於申請會面時,無法遵守會面規定、對社工咆哮,社工觀察抗告人無法理解受安置人A1之身心特質,並對受安置人A1、A2之照顧及互動有差別待遇,抗告人將重心放在受安置人A1身上,面對受安置人A2哭泣時,抗告人會感到不知所措、忽略受安置人A2之需求;且與受安置人會面時,抗告人常有不當言論,影響受安置人A1情緒,對受安置人A2則無基本嬰幼兒之照顧能力;又抗告人與社工討論照顧計劃時,言詞跳躍、難以聚焦等語。是依上情可知,抗告人情緒似仍不穩定,若其日後再面對受安置人A1之身心議題或受安置人A2之哭鬧時,難以確保是否會再發生不當管教情形;又抗告人目前似尚未能依受安置人A1之身心特質,調整提供適宜之教養方式,亦未具備照顧受安置人A2的能力,故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二人年紀尚幼,在抗告人之親職能力全面提升前,若冒然令受安置人二人返家,難認受安置人二人現階段返家後能受到安全、妥適之照顧,故認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原審於審酌上開情形後,准予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無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