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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即受安置人之母 D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提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3日114年度家提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C為受安置人A、B之外祖母,受安置人因想回家,心理受傷以致經常生病,聲請人已有接受保母課程,知道應如何照顧受安置人,家中環境亦有改善,請准讓聲請人將受安置人帶回家中照顧,爰依提審法聲請提審等語。㈡原裁定以受安置人係經法院裁定准予安置而剝奪人身自由,聲請人聲請提審於法不合,予以駁回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安置人A、B之母,抗告人已接受法院規定的親職課程,且有上保母托育課程,家中狗狗已搬走,環境亦已改善,雜物已請工人搬運丟棄,屋子清空,現今只需全屋油漆、購買床墊、書桌、嬰兒床即可,且抗告人父親待受安置人返家即搬回抗告人住處共同照料受安置人,請法院准許撤銷安置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安置人A、B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A因多次踢到受安置人B,因抗告人前對受安置人A責打管教,導致其臉部及身體多處瘀傷,抗告人自認為合理管教,拒絕調整管教方式,並屢次向社工咆哮。查訪受安置人家中生活空間髒亂且散發惡臭味,並飼養大型犬隻,環境不利新生兒生活,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受安置人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確保受穩定及妥適之照顧,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77號裁定准自113年9月2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再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護字第628號、114年度護字第151號、第296號、第439號裁定准許繼續安置3個月迄今。受安置人之外祖母C於114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提審,然受安置人於114年6月25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96號裁准自114年6月28日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3個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故受安置人係因前開法院裁定而拘束人身自由,與提審法第1條所定得聲請提審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聲請提審,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不法;再者,原審聲請人為受安置人之外祖母C,抗告人為受安置人之母D,抗告人並非本提審案件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依提審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並非抗告權人,故抗告人所提抗告不合法,抗告人雖以家中環境已改善及已加強親職能力等情提出抗告,然其抗告並不合法,本件亦與提審聲請要件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故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