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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王詠心律師

蔡惠子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毛順毅律師

李依蓉律師受輔助宣告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B03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程序監理人。

二、抗告人A01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萬9000元。

三、相對人A02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之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所載。

二、本件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A03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為確保受輔助宣告人A03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並參酌兩造意見,認為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B03臨床諮商心理師為諮商心理學博士,專長於人格疾患心理諮商治療,而本件受輔助宣告人罹有思覺失調症,與B03臨床諮商心理師專業相符,且B03臨床諮商心理師已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為適當之程序監理人人選,爰依職權選任B03臨床諮商心理師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程序監理人。B03程序監理人應基於受輔助宣告人A03之利益及專業立場,訪視抗告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人及其他關係人(抗告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人及其他關係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瞭解受輔助宣告人目前受照顧情形,就何人適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單獨或共同輔助人?有無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等事項提出具體建議,並製作相關訪視報告,供本院參考。

三、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預估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並依兩造合意,由抗告人、相對人各先為預納二分之一,即各預納1萬9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劉家祥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