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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李豐任相 對 人 李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許可抗告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繼承被繼承人李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事宜。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清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清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李元於民國113年4月6日死亡,遺有遺產,由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擬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為協議分割,爰依法聲請許可抗告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法,係將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分由劉建宗、劉傑、劉明智、受監護宣告人李清各取得100000分之1611;劉文軒分得100000分之9666;劉俐君、劉嘉萍各分得100000分之3222,遺產內之現金則由劉建宗、劉松田、劉傑、劉明智、鄭劉貴美及相對人李清各分得7分之1;劉文軒、劉俐君、劉嘉萍各分得21分之1等情,若依此分割協議,受監護宣告人李清所分得之不動產部分顯低於其法定應繼分比例7分之1,客觀上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清之利益。然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係依據李元之遺囑,且依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李清可取得「10000分之1611」,原審誤認李清可取得之部分為「100000分之1611」,原審認定自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許可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本件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李元之遺產,又遺產分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抗告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繼承遺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清之子,李清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擔任其監護人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元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擬由李清繼承取得10000分之1611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元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李元之遺囑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審固以李清所分得系爭不動產之比例低於其法定應繼分比例7分之1,客觀上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清之利益,亦未因此取得相當對價之補償,對受監護宣告人李清而言,尚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惟查抗告人於本案所提出及原審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頁及原審卷第10頁)上所載,受監護宣告人李清取得持分為「10000分之1611」,非原審所認之「100000分之1611」。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元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劉建宗、劉松田、劉傑、劉塗興(78年8月9日歿)、劉明智、鄭劉貴美及受監護宣告人李清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之1,因五男劉塗興先於被繼承人李元過世,故由劉塗興之子女劉文軒、劉俐君、劉嘉萍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21分之1,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法,係將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分由劉建宗、劉傑、劉明智、受監護宣告人李清各取得10000分之1611;劉松田分得10000分之1945;劉文軒分得100000分之9666;劉俐君、劉嘉萍各分得100000分之3222,受監護宣告人李清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為為「10000分之1611」,自大於其法定應繼分比例7分之1,足認前開遺產分割協議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代理李清與其他繼承人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劉建宗、劉傑、劉明智、受監護宣告人李清各分得10000分之1611; 劉松田分得10000分之1945;劉文軒分得100000分之9666;劉俐君、劉嘉萍各分得100000分之3222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註:李元所遺存款則詳卷。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