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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A04相 對 人即收 養 人 A05

A06相 對 人即被收養人 A07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A04為相對人即被收養人A07之生父,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既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相對人A05、A06、A07於原審聲請意旨均略以:相對人即收養人A05、A06為夫妻關係,又A06與相對人即被收養人A07之生母A01為姊妹關係,現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1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到庭固表示不同意出養,惟據A07陳稱:生父完全沒有給付過扶養費或探視過伊,最後一次看到是今年8月,伊詢問生父關於收養的意見,在之前伊已經記不得何時看過生父;A06亦稱:自生父母離婚後生父沒有探視也無負擔費用等語,雖抗告人主張其無法聯絡到A07,如何盡到做父親責任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詞。是以,抗告人既對A07有前述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本件收養應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例外無須取得生父之同意。另審酌A07自幼與A05、A06同住生活,由A05、A06養育成人,雙方透過長時間互動已累積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彼此關係如同親生父母子女般緊密。現A05、A06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足認其收養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再者,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A07之生母業已出具經公證之同意書,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A07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A07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因認A05、A06收養A07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A07生母A01於民國91年7月1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約定由抗告人扶養兒子A02、A01扶養女兒A07,並各自單獨行使親權,且互不請求子女扶養費,絕非可歸責抗告人有未盡扶養A07之責。又A01離婚後,旋將A07委由A06照顧,斯時抗告人至少兩週會聯絡A06將A07帶來探視,但沒有過夜,直至95年間,A01以上開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男女方91年間至95年間有探視之權利.....」(即指95年以後無探視權),強行拒絕抗告人探視A07,然抗告人仍有委託同居人A03向A01表示欲探視A07,及兒子A02亦多次向A01表示要帶A07回家玩,然均遭A01拒絕,甚至攜同A07從苗栗搬至龍潭居住、將A07(原名徐立庭)改名。依前開情節,足見A01有刻意阻擾抗告人探視A07,以阻斷雙方間父女情誼,並以此主張抗告人對A07未盡保護教養責任,而濫用收養制度,顯有違誠信原則。再者,A06沒有生育子女,因此A01將A07交由A06照顧後,即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抗告人誤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予更正)聲請認可收養,惟遭法院駁回,A01此舉顯係設計讓抗告人及A07對簿公堂。

綜上,抗告人對於A07並非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而是多年來遭A06、A01刻意阻擾、疏離父女間情誼,惟抗告人仍時刻惦念A07,然因多年未見,A07對於抗告人不諒解,抗告人實屬無奈,原審未審酌此情,即裁准本件認可收養,有違公允,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等3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四、相對人A05、A06、A07答辯意旨均略以:A01與抗告人固有約定雙方各自單獨行使1名子女親權,然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前後文義,應係指以子女未成年時,任一方均可隨時探視,但對於攜同未任親權之子女在91至95年間,僅能一週攜同回家8小時,並非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後即不得再探視A07。又A01若有刻意阻擾抗告人探視行為,抗告人大可聲請改定子女親權,抑或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且A02既知悉A07所在處所,抗告人為何不親自至A07所在處所找尋,然抗告人20多年來毫無作為,顯見抗告人確實對A07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再者,113年7月28日,相對人共同至抗告人老家會面時,A07根本不認識抗告人,而抗告人更當場表示A07無須稱呼其為「爸爸」等語,抗告人如此冷漠,何來親情可言。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前曾致電A05夫妻表示,抗告人與A01結婚時有拿出聘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此欲以30萬作為交換同意收養之條件,致A07認為抗告人僅是想要該筆30萬元,而非真心想要尋回A07。綜上,A07自6歲時起,即與A05夫妻同住,彼此情同親子關係,本件收養亦符合立法精神,反觀抗告人未善盡人父之責,對於本件收養拒絕同意,顯不利於安定已久之A05夫妻及A07間親情維繫,而有不利於A07之情。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或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收養於法無不合,應予認可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收養人A07為成年人,其生父即抗告人與生母A01於91年7月

1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A07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1單獨任之,又A05、A06於113年8月29日收養A07為養女,雙方並定有收養契約書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而被收養人生母A01亦於原審到庭陳明同意收養無訛。

㈡抗告人固主張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其無須負擔A07扶養費,並

於95年之前有探視A07,之後因遭A01刻意阻擾,自95年後即未再探視A07,其絕無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等語,並提出其與A01間之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經查:

⒈A01到庭不否認雙方確有約定互不請求子女扶養費,惟否認有

刻意阻擾抗告人探視A07,辯稱其離婚後有帶A07看過抗告人一次,之後就將A07交由A05夫妻照顧,抗告人知悉而未反對,亦未曾主動聯絡要探視A07等語。

⒉證人即抗告人之子A02到庭具結證稱:伊就讀國小2至3年級時

有去阿姨(A06)位於龍潭住所過寒假或暑假,之後就沒有聯繫,直到伊成年後,妹妹(A07)透過社群平台加伊好友,但雙方很少聯繫,不太熟,但阿姨有說妹妹念研究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反面)。

⒊證人即抗告人同居人A03則到庭具結證稱:伊與抗告人有去A0

1之美髮店,其等有表示過要探視A07,但沒有問過地址,之後雙方有電話來往或聚餐,直至95年間因為離婚協議書約定,沒有再探視A07,其等就沒有再問過A01或A06關於A07所在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反面)。

⒋另A06到庭陳稱:A07就讀國小2至3年級時,抗告人有請A02打

電話問伊,能不能帶A07返回大甲,因為A07平日有補習,盡量不要請假,但假日沒有補習,A02沒有問假日時間,伊也沒有說不行,其實抗告人可以來龍潭找A07,抗告人卻沒有問過其等地址,抗告人想要找到A07並不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⒌而A05則到庭陳稱:抗告人沒有跟伊聯繫,伊住在龍潭時A02

有到家裡住過半個月左右,當時A02就讀國小3年級,不清楚知不知道伊住所地址,但抗告人知道A06之娘家地址,抗告人可以去問,結果抗告人沒有問,也沒有主動關心A07,所以伊沒有主動讓抗告人及A07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

⒍復依A07到庭陳稱:伊就讀國小時候,哥哥(A02)暑假時候

有來找伊玩,爸爸(抗告人)不知道為何沒有來,之後念大學透過社群媒體有與哥哥聯繫,但伊本身對抗告人幾乎沒有印象,所以沒有想知道抗告人狀況,也不知道抗告人長什麼樣子,直至113年7月底左右,伊第一次看到抗告人覺得很陌生,抗告人說這麼久沒見叫爸爸也尷尬,不用叫爸爸,在抗告人提出抗告前有致電A05夫妻欲以30萬元作為同意收養之條件,伊認為抗告人並非真心想要伊這位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

⒎依上開A01、A06、A05之陳述及證人A02、A03之證述,均足見

抗告人並非無與A07聯絡之途徑,惟卻長期未與A07聯絡接觸、探視,縱抗告人曾以臉書MESSENGER傳送「妹妹,我很想你,你有想過我嗎?」一則訊息予A07(A07表示未收到此一訊息),然抗告人面對A07未有任何回應之情形下,即無再有任何作為或積極尋求探視之舉,倘抗告人有心維繫親子感情,理應竭盡所能尋求各種管道積極聯繫探望、關心(例如:透過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親權或酌定會面交往方式),設法行使與負擔其身為人父應有之責任,但卻消極不為,逾20年之久未與A07有任何接觸,顯然係抗告人未積極關心A07,實難認其有善盡保護教養義務。至抗告人主張係因A01刻意阻擾、設計,導致其與A07間親子關係疏離,致其無從對A07盡為人父之責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難逕採。

㈢本院為了解本件抗告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情事?

抗告人於離婚後實際上確實進行探視子女之次數為何?事實上有無關心照顧子女、其關心程度如何、又其態度、方法是否消極、放任?若其未有關心、照顧被收養人,是否有正當理由以致無法維繫親情?造成抗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疏離之主要歸責事由為何?就本件收養是否應予認可等事項,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評估並提出建議。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出具114年度家查字第73號調查報告,其內容略以:A07之本生父母於91年7月16日兩願離婚,當時A07年僅1歲又11個月,A07自述與A01同住在臺中的A01家及外祖母家,由外祖母、A01及A06共同照顧伊,後來伊與A01搬至臺中豐原居住,期間曾聽聞A01講述會帶伊去給抗告人探視,但A07年幼已無印象,A07幼兒園大班畢業以後便由A06、A05帶至桃園市龍潭區共同生活至今,期間A07胞兄A02曾利用寒假或暑假到桃園龍潭找伊短暫相聚過1、2次,惟抗告人皆無出現。從A07大班畢業至今,伊均長期受到A06、A05照顧,抗告人未曾主動來探視過伊,A07早已將A06A05視為親生父母般,並懇切期盼能與A06、A05建立法律上的養父母子女關係,A06、A05表示95年間曾向苗栗地院聲請收養A07,惟苗栗地院當時以生父不同意而駁回。A06、A05自述從未想過放棄收養A07,亦未阻擋抗告人來探視A07,A01的美髮店、外祖父母家地址皆未變動,且抗告人都知悉地址、抗告人的家人仍經常到A01的美髮店消費、A02經常返回臺中外祖父母家過年,我們也有帶A07回去過年,倘若抗告人真的在乎與A07之父女親情連結,這20年間抗告人有許多管道可以主動聯繫、探視A07,甚至向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但抗告人均未主動聯絡、關心過。至於抗告人之意見,因抗告人未能配合到院會談、未接聽來電,截至調查截止日前亦未主動來電,故無法取得其對於本案之意見。綜合以上,A07自幼稚園大班畢業後即由A06、A05照顧、共同生活至今已20年,由其等照顧期間,抗告人除於卷內第41頁提供109年7月2日傳訊給A07「妹妹,我很想你,你有想過我嗎?」,以及A07小學期間透過A02傳訊邀約A07外,抗告人未再提供其他證據或陳述意見,難認抗告人主動關心、探視A07之態度積極,致A07與抗告人間親子關係疏離,A06感念A06、A05多年無私奉獻、照顧伊之恩情,早已將其等視為親生父母般,故建議應予認可A0

6、A05共同收養A07。㈣本院參酌前開家事調查報告,認抗告人離婚時雖與A01約定各

自扶養一名子女,然其長期未有積極態度主動關心A07之成長狀況、亦無探視,致雙方長達20多年無往來接觸,親子關係疏離,係可歸責於抗告人。而A05、A06已扶養A07多年,其等對於A07一直誠摯付出、照顧陪伴,將A07視如己出,並與A07長期共同生活,彼此已情同父母子女,彼此間情感深厚,依附緊密,其等間之親子關係遠比與抗告人間來得親密、深切。復斟酌A05、A06之經濟狀況、健康狀況與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等一切情狀,均足以對A07為妥善之照顧,其等可給予A07完整之家庭及穩定之成長環境,是將A07出養予A05、A06,符合A07之最佳利益。

㈤綜上,本院審酌A05、A06與A07之收養及被收養意願,而A07

之生母A01已表示同意、及抗告人於出席本院114年11月3日訊問庭之後,於114年11月4日亦出具出養同意書到院,表示同意A05收養A07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此外,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無效或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原審裁定准予認可本件收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