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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李淑琴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繼字第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李忠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三、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忠賢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忠賢係抗告人之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抗告人為李忠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抗告人知悉得為繼承後,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原審裁定雖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金融機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與本件拋棄繼承目的不符,故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而因抗告人迄至裁定時仍未補正,故難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生確實出自本人之真意,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非怠於補正,而係因誤解法院通知及收件流程所致,今已補正提出申請目的記載為「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足見抗告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意。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拋棄繼承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對於繼承人以書面所為拋棄之表示,雖無庸作實體上之審究,但有關非訟事件之程序上事項,仍應作形式上審查,如管轄之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有無、由代理人聲請者,其代理權之有無、非訟事件費用之繳納、非訟事件之書狀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等項,其有欠缺得依非訟事件法補正者,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李忠賢於113年11月29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

次女,抗告人於114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惟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金融機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12頁),自堪認為真實。㈡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金融機

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與本件拋棄繼承目的不符,故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時未予補正,致原審無法確認抗告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意,遂裁定駁回之,固屬無誤。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既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補正提出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98頁),足見抗告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是前開得補正事項即已補正。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