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A02相 對 人 A08關 係 人 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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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7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關係人A01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孫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經天晟醫院診斷為「左側非優勢側偏癱/輕偏癱,腦梗塞後遺症、失智症」,目前認知能力不足,無法辨識意思內容,亦無法為完整對話之意思表示,顯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抗告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熟悉相對人照護事務,可勝任監護人一職,故聲請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並由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最佳權益等語。
二、原審依鑑定人陳炯旭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另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並審酌相對人受照顧情形等情事,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要輔助宣告,相對人生活起居都是抗告人與抗告人配偶在照顧,且年紀越來越大,行對遲緩,失智狀況愈趨嚴重,近日才失蹤,經抗告人報警協尋,實有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㈢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㈣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即可得知。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本院之認定㈠原審囑託陳炯旭診所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陳炯旭醫
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四肢可以自由動作,肢體無明顯異常,可以自行行走,惟動作較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外觀尚整齊、清潔。注意力可以短時間集中。態度可以配合。情緒穩定。可以自主動作,無明顯異常動作。可以切題回答,惟正確性較差。思考流程較為緩慢,內容顯貧乏,否認妄想之存在。否認幻覺之存在。在藥物協助下,睡眠可,其他趨力可。一般判斷力較差。對人的定向感可,可以認得現場的家人;對於地點的定向感略差,知道是台灣桃園市,但是不知道哪一區,不記得自己房間的樓層;對時間的定向感差,不知道現在是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也不知道星期幾,只知道是早上。立即的記憶力差,三物體記憶力測驗,可以複誦三個,但是只記得零個,經提醒勉強記得一個;近期記憶力略差,記得早餐內容,但是不記得法官的角色及姓氏;遠期記憶力差,不記得自己的出生年月日、三女兒及五女兒的姓名,雖然記得先生已經過世,也記得先生的姓名,但是記不得先生過世多久。抽象思考能力差。計算能力差,無法執行序列100減7,而序列20減3只能完成1次。可以認得100元、1000元鈔票。可以認得時鐘、手錶、電視遙控器,但是無法說出時鐘或手錶的時間,也無法使用遙控器打開電視、切換電視台。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屬於中度失智。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可以自行進食家人準備好的食物,大小便可控制。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督促或提醒。目前在家人共同居住下,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雖可以認得100元、1000元鈔票,但計算能力差,僅有少部分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力:可以切題回答,惟記憶力差影響與人的互動,有少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可以自行緩慢行走,有少部分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只記得部分需常規服用的藥物,且需人提醒,有少部分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高員疑為歸類於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梗塞之個案。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少部分經濟活動能力,少部分社會性活動能力,少部分交通事務能力,少部分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至少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疑達不能之程度。高員腦梗塞至今多年,功能逐漸退化,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於113年9月25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及其背面)。而前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根據醫學理論,參酌與相對人及其家人會談結果、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於所見,依相對人之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狀況等所為之綜合評估判斷,鑑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未明顯不當,且經提出結文,客觀上應堪以採信。
㈡又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為訪視,依家事調查
官所提114年度家查字第50號調查報告所載「家調官實地訪查A08,雖反應較為緩慢,問及有幾個女兒時誤答『2至3個』,對一些事件細節沒有辦法敘說清楚,尚能明確回應問題。其臥室位於住家3樓,樓梯略陡,訪查過程中A08曾自行如廁,訪談結束後也自行步行至1樓,整體而言活動能力尚佳。(附件3)A08能清楚說出自己的姓名,回應目前與兒子媳婦同住,稱平時都是媳婦在照顧伊,可以自行如廁或洗澡,媳婦也會幫忙。平日會自行出門,兒子與媳婦也會一起,女兒會回來看伊,然無法明確表達哪一個女兒及探視頻率。家調官詢問A08,希望居住在何處,A08回答希望與兒子住在原住所,並陳這是伊和先生買的,當時小孩很小,兩人很辛苦等語。再詢問若A04有意願帶伊去新竹住,是否願意,A08回應不要,希望能住在目前住所。家調官問及,若未來子女因無力照顧可能需要安置伊至安養機構之想法,A08回應不要去安養機構」(見原審卷第105頁及其背面)。經本院於115年1月20日再次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自行步入法庭,只是步伐緩慢,對點呼有回應,雖不記得生日為何時、生了幾個小孩及住處地址,然再次詢問後可正確回只有1個兒子及兒子姓名,且可正確回答「2+7是多少?」、現跟何人同住等問題,並稱「(有去學校讀書?)我沒有讀書。我可憐,家裡連飯都沒有得吃,家裡很慘」、「(誰幫你準備三餐?)我媳婦準備。」、「(兒子說你應該被監護宣告,是否知道何謂監護宣告?)我不知道,我沒有讀過書」、「(如果有事情要人幫忙處理,希望由誰處理?)兒子」,過程中係以客家話與抗告人溝通,部分問題需由抗告人以客家話翻譯才能回答,部分問題則可聽得懂國語提問,且對問題都有回應(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可見相對人尚能切題回答,只是認知能力有所缺損,致部分問題無法正確回答。
㈣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相對人雖有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之
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失智症狀逾趨嚴重,且曾走失,然迄未提出具體客觀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達完全喪失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審鑑定人之鑑定有何瑕疵不可採之具體事證,且拒絕再次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徒憑己身主觀意見及感受,認相對人應為監護宣告,顯屬無據。
六、綜上,原審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而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