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相 對 人 張劍珉(亡)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張劍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劍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劍珉為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兩案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108年度司家催字第24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茲因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經被繼承人配偶王雯聲請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張劍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利後續交付遺產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24號民事裁定影本、公示催告登報資料、本院准予王雯聲明繼承之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件被繼承人張劍珉為退除役官兵,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職務。又被繼承人張劍珉在台無親屬,無法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而其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已聲請繼承等情,亦有本院109年4月17日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之准予備查函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自應將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
1.房屋: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門牌整編前為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