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曾彩玉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繼承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鄭淑秋前於民國102年8月22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家非調字第93調解成立,將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有關生活、學業及財產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委託聲請人任之。現因未成年人之父乙○○於101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之遺產,又乙○○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甲○○及訴外人丙○○,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各依其應繼分比例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維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辦理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於本院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家非調字第963號調解程序筆錄、書記官處分書、戶籍謄本、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第一類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核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與本院102年度家非調字第963號調解程序筆錄相符,足認未成年人甲○○之母鄭淑秋已將未成年人之財產上事項委託監護予聲請人,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繼承人為其2名子女丙○○、甲○○,應繼分各為2分之1 ,而依乙○○全體繼承人簽立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故相對人分得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與其應繼分相當,堪信該分割協議合乎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代相對人辦理所繼承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及分割等事宜,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568/10000 由未成年人甲○○、訴外人丙○○依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3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3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15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