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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洪家榮相 對 人 林佩如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余宇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余宇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余宇誠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余宇誠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死亡,且無配偶、子女,父親已過世,是其繼承人為其母即相對人。因相對人迄未陳報被繼承人余宇誠之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47、1138條定有明文可參。則繼承人依法自應為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生存之人,此亦為繼承法之同時存在原則。又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於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僅有合法繼承權之繼承人始有陳報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與義務,如非繼承人自無陳報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3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4年度司執字第25488號執行命令、被繼承人余宇誠之除戶謄本及其父母之戶籍謄本、本院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余宇誠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