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周映汝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岳成義(亡)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需要,以釐清99年度繼字第271號事件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內容,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271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僅陳明「業務需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未釋明其業經該案當事人同意閱覽上開卷宗,自難認聲請人就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