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丙○○

丁○○戊○○己○○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乙○○上列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四八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對聲請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而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情事,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目前無陳述及意識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經安置於安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相對人目前無陳述及意識能力等情,有本院書記官與相對人之社工的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準此,堪認相對人不具程序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本件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件程序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妹,應能有效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認由關係人乙○○於本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