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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不含卷一第35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乙○○之胞弟、相對人丙○○之子,亦為聲請人原擬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為該案重要關係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卷內資料涉及丙○○於監護宣告聲請前之民國110年2月前是否因失智症致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處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狀態,且攸關丙○○之財產管理權之變動,進而影響後續遺產繼承事宜,聲請人為長年陪伴照顧丙○○之子女,對於本件監護宣告聲請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因關係人丁○○於111年間對聲請人及乙○○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在案,考量另案與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均涉及丙○○精神狀態之認定,故有參考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案卷,為免案件因保存期限將屆而銷毀,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閱覽、抄錄或攝影本件卷內文書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所載。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影本、聲請人之聲明上訴狀影本為憑,而本件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案件,係乙○○聲請法院宣告丙○○為受監護人,並選定乙○○為監護人,而聲請人於該案進行中列為可能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並接受訪視調查,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該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有明定,而本件卷一第35頁內容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關於庚○○不願受訪所表達之意見,庚○○要求保密,本院考量此部分與丙○○之意思表達能力情形無關,故除此部分外,均得以閱覽、抄錄。又聲請人閱覽、抄錄所知或所得之卷內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