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劉武正法定代理人 楊彩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二)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劉武正之債權人,有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為證,相對人未清償債務。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04號宣告禁治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並開具財產清冊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35號債權憑證為證。然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與系爭事件僅具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