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廻避事件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爰依法聲請閱覽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廻避事件之評議意見等語。
二、按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3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32號離婚調解事件之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廻避,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本案)在案,並於同年1月2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48頁),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抗告期間及在途期間3日,應於同年2月13日始確定。因此聲請人於同年2月8日即以電子郵件聲請閱覽本案之評議意見書,惟本案裁定於聲請人以電子郵件聲請閱覽時「尚未」確定,則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應不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提起本件閱覽評議意見書之聲請。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裁定之評議意見,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