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林伯鴻相 對 人 李蘇月鳳
李文城李文州李文棟李素宜李文智李素榮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李生(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清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生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伯鴻係被繼承人李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李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然相對人迄未陳報被繼承人李生之遺產清冊,致債權人無從就其遺產受償,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李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未曾受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