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許麗玲上列聲請人因與蔡仁哲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事件(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7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等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聲請與蔡仁哲間離婚調解事件(即113年度家調字第1332號,下稱前案)係由本院法官劉克聖(下稱承辦法官)審理,蔡仁哲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但調解單上註明蔡仁哲已向法院請假,卻無相關請假事由,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但承辦法官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予以裁罰,承辦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卻未行使,偏頗相對人蔡仁哲非常明顯。且聲請人既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迴避案件仍在抗告中,迴避案件未確定前,承辦法官竟未迴避繼續違法審理聲請人新聲請之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事件(即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74號,下稱本案),承辦法官於本案中意圖繼續偏頗蔡仁哲。又承辦該股業務之書記官林怡芳(下稱承辦書記官)拒絕聲請人114年5月6日電話聯繫閱卷聲請,承辦書記官並表示僅能第二天閱卷,承辦書記官顯然違反司法院閱卷規則第15條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承辦法官、承辦書記官廻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拒卻(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可參)。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即時能調查證據,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蔡仁哲於前案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庭,承辦法官竟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予以裁罰,承辦法官有偏頗蔡仁哲部分,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之罰鍰。依前開規定可知,法官是否裁處未到庭當事人罰鍰,實乃屬承辦法官之裁量空間,尚難以承辦法官裁量結果未科處蔡仁哲罰鍰,遽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情形。
㈡聲請人另主張前案業已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下稱迴避案件)
,迴避案件雖於114年5月12日確定,在迴避案件尚未確定前,本案卻於114年4月17日分案,仍由承辦法官審理,承辦法官本案未迴避,顯然違法部分,惟聲請人就前案聲請承辦法官迴避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駁回聲請人聲請,聲請人提出抗告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駁回聲請人聲請,是迴避案件自始未准予聲請人要求承辦法官迴避之聲請,聲請人執此認本案承辦法官亦應迴避,自難認有據。況前案與本案係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114年4月11日提出,兩案並未合併審理,則前案聲請迴避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承辦法官審理本案,自於法無違。聲請人另主張承辦法官於本案中意圖繼續偏頗蔡仁哲,然本案排定114年5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本案調解程序尚未開庭,聲請人認承辦法官意圖偏頗應構成迴避,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准許。
㈢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
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聲請閱卷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聲請人以電話聲請閱卷時,閱卷室承辦人員應即填載閱卷聲請書;承辦書記官收到之閱卷聲請書,如未指定閱卷時間者,除依法不得給閱之情形外,應即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聲請人聲請閱卷已自行預定來院閱卷時間者,承辦書記官應依其預定時間通知閱覽。但不能依其預定時間交閱者,應即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承辦人員;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者,承辦書記官應即整理卷宗,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如有未能即日給閱之原因時,應將原因註記於閱卷聲請書,並與聲請人另洽給閱時間,填具閱卷通知書交閱卷室承辦人員。屆期再由承辦人員持閱卷通知書調卷,民事閱卷規則第2、3、7、11、12、15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分別於114年5月6日去電承辦書記官要求當日閱卷,遭承辦書記官拒絕,表示只能第二天閱卷,是承辦書記官違反閱卷規則第15條之規定等語,惟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遵守民事閱卷規則甚明。因此,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亦需書記官先取得聲請人提交之「閱卷聲請書」方能辦理。雖聲請人主張於前開時間分別去電聯繫書記官聲請「即日閱卷」,然觀之本案卷,聲請人之聲請閱卷狀於114年5月8日始送達法院,書記官即無從於114年5月6日聲請人電話聯繫要求閱卷時,即同意聲請人於114年5月6日閱卷,承辦書記官所為與民事閱卷規則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