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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王許銀代 理 人 冼德姬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定訴訟代理人係如何表示「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爰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固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無法取代筆錄,聲請人僅泛稱要確定其訴訟代理人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如何表示其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等語,惟聲請人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訴訟代理人即為冼德姬,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聲請人未說明該次筆錄記載有何未完整記載之處,自難認已敘明有何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