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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陳孟儀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難謂合法。又倘法律基於保障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隱私權,而另有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相關規定者,為落實該法律規定之意旨,依法律規定屬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月20日院鎮文孝字第1030000476號函示意旨參照)。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月22日院欽文仁字第1030004701號函示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給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庭訊錄音檔,以便核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53號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被告即反訴原告,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查核無誤,堪認其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無法取代筆錄,聲請人僅空泛稱要調取光碟以便核對,而未具體敘明聲請調閱法庭錄音光碟用途,即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關聯性,其所為聲請難謂為合法。遑論上開案件屬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亦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家事事件處理程序有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