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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王凱君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相 對 人 王文騫關 係 人 鍾明慧(八德家庭服務中心社工)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鍾明慧社工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王文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間因酒駕車禍受有腦出血、局部腦損傷等傷勢,經診斷因上述病因導致相對人意識混亂、有鼻胃管留置,生活無法自理且需24小時專人照顧,現已入住安家護理之家,可見相對人事實上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恐無程序能力,且未受監護宣告,而有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相對人現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本件宜選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0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又相對人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後續照顧)、局部腦損傷(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初期照顧)、未明示側性偏癱/輕偏癱、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疾病,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蕭中正醫院114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4年6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另有本院書記官與相對人主責社工對話(社工表明相對人無法為完整之表述)之對話紀錄可憑,相對人既因病無法表達及參與程序,亦無法定代理人,致本件程序無從進行,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關係人為服務相對人之桃園市政府八德家庭服務中心主責社工,本於職務上關係,對相對人之事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兩造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復於本院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如於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