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美英代 理 人 賴慶融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二)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債權人,為瞭解案件進度,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事件中未成年人之父甲○○之債權人,固提出借據影本等為證。然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與系爭事件僅具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