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余靜慧代 理 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相 對 人 孫義淵關 係 人 郭寶猜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郭寶猜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40號離婚等事件為相對人孫義淵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因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4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仁安醫院,處於意識木僵之無訴訟能力人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郭寶猜於上開離婚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安醫院乙種診斷書等在本案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4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目前不具訴訟能力,且迄今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代其行使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郭寶猜為相對人母親,其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應能確實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堪認就上開離婚等事件,選任郭寶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珮瑜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