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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陳泳澔相 對 人 詹鄭麗玉

詹煙焌詹琴姍詹筠筠詹歆儀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詹朝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清冊。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朝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詹朝芳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詹朝芳已於民國98年2月10日死亡,相對人詹鄭麗玉為被繼承人詹朝芳之配偶;詹煙焌、詹琴姍、詹筠筠、詹歆儀為被繼承人詹朝芳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詹朝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為此,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詹朝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本院亦未曾受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