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7號暫時保護令事件,聲請法官等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A02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之抗告事件(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7號,下稱系爭抗告事件),分由貴院合議庭庭長兼審判長黃裕民、陪席法官李佳穎、受命法官蘇昭蓉(下合稱系爭合議庭法官,分別則各以系爭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代之)及一審承審司法事務官陳品尚、書記官江世亨審理(下分別稱系爭司法事務官、系爭書記官,與系爭合議庭法官合稱承審法官等相關人員),執行職務有下列偏頗之虞情事:㈠二審合議庭違反程序:系爭合議庭法官違反程序審理未具一審法院收狀流水編號之系爭抗告事件,違法已逾抗告法定審理期限1個月(或2個月)未立即裁定認定原審為非法程序,違法不予駁回原審裁定而繼續審理,企圖掩蓋系爭司法事務官、系爭書記官勾串收狀人員林琬臻,違法審理未經貴院登錄於收狀系統中之聲請人所提出之抗告狀(下稱系爭抗告狀),實為幽靈案件。且系爭抗告事件顯逾越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5條之辦案期限,至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起系爭抗告事件法官迴避,僅差1日即滿3個月。㈡系爭受命法官違法審理系爭抗告程序:系爭受命法官為系爭抗告事件之原審家事庭庭長及二審合議庭前庭長兼前審判長,明知系爭司法事務官違法提出未具法院收狀流水編號之系爭抗告狀,仍繼續審理系爭抗告事件,顯非適當。㈢系爭審判長違法審理系爭抗告事件:系爭審判長本於法院組織法第8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1項之規定,繼續指定系爭受命法官違法審理系爭抗告事件,系爭審判長審理及指揮訴訟,亦同為違法審理。㈣系爭審判長及系爭陪席法官違背法令參與審理系爭抗告程序,然在聲請人前次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亦同各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審判長、陪席法官,是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仍參與系爭抗告事件。㈤系爭司法事務官、系爭書記官違反程序:系爭司法事務官、系爭書記官違背職務,勾結收狀人員將未具法院收狀流水編號之系爭抗告狀遞至二審合議庭。為此聲請承審法官等相關人員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拒卻(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可參)。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即時能調查證據,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系爭司法事務官及系爭書記官迴避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系爭司法事務官及系爭書記官勾串本院收狀人員
,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所提系爭抗告狀(見本院卷第8頁,未編流水號亦未登錄在法院收狀系統中,為法院幽靈案件),系爭司法事務官卻違法遞至二審合議庭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對A02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對此不服而於113年7月9日提起抗告,系爭抗告狀業經本院收狀處人員收受並編號第190號,此觀系爭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下方收狀人員手寫「190」等文字即明(見本院卷第8頁),因此聲請人主張系爭抗告狀未編流水號亦未登錄本院收狀系統中,尚有誤會。
⒉又聲請人所提系爭抗告狀,並未逾期,為合法抗告,因此系
爭司法事務官及系爭書記官,將聲請人所提系爭抗告狀連同原審卷宗於113年8月15日桃院增家慶113司暫家護131字第1130080860號函走卷送分抗告案件審理,故逕附後所分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7號卷宗內,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抗告事件卷宗(見本院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7號第3至4頁)核閱無誤,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關於聲請系爭審判長、系爭受命法官迴避之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受命法官為原審家事庭庭長及二審合議庭前庭長兼審判長,明知系爭司法事務官有前開違失而仍續行審理,自有違誤。而系爭審判長明知猶指定系爭受命法官違法審理,亦應迴避等語。經查,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分案由團股法官劉佩宜審理,旋適逢本院法官年度職務異動,原承辦法官劉佩宜於職務異動後,已非承辦該(團)股業務,並由法官蘇昭蓉接辦該(團)股業務,另本院家事庭庭長兼審判長則由法官黃裕民接辦,此係各級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9條所為司法事務之分配,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已有所誤。況承辦原裁定之系爭司法事務官將聲請人之抗告狀依法走卷送分抗告處理,並無違法之處,業如前述,從而,接辦團股之系爭受命法官續行調查程序,實屬合法,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自不能執此逕認系爭審判長、系爭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關於指摘二審合議庭違反程序部分:
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受命法官審理系爭抗告事件顯逾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
3、5條所定之辦案期限2個月等語。然查,系爭抗告事件於分案後,旋於113年8月底適逢本院法官年度職務異動,接辦之系爭受命法官即於同年10月9日開庭調查,惟聲請人旋於同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系爭受命法官等迴避,是系爭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之規定,在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因此系爭合議庭法官亦無從審結,自屬法定停止訴訟之事由,難認有何違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㈣關於聲請系爭審判長、系爭陪席法官迴避部分:⒈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
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前次聲請法官迴避(113年度家聲字第117號)
係指明針對本院合議庭庭長兼審判長蘇昭蓉、法官劉佩宜及不知名陪席法官聲請迴避,而參與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113年度家聲字第117號事件審理之合議庭組織並無上開聲請人指明應迴避之人,此觀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17號裁定所載合議庭為審判長黃裕民、陪席法官李佳穎及受命法官翁健剛(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甚明,因此上開法官迴避案之合議庭組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無違,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顯無理由至明。
㈤綜上,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等相關人員違法、系爭司法事務
官與系爭書記官與收狀人員勾串,將未具流水編號並登載在法院收狀系統之系爭抗告狀逕送二審審理,違反程序且逾越辦案期限期,受聲請迴避之法官參與系爭抗告事件而聲請廻避等語,均非可採。綜前,聲請人前揭所言情事,多為不滿承審法官等相關人員所為之訴訟指揮或處置,卻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等相關人員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事實,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指稱承審法官等相關人員於系爭抗告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出於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乏具體之客觀事證,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39條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