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7,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80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0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64萬275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8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然兩造於婚前購買並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之房屋貸款,相對人均未按期繳納,是由聲請人自109年6月至111年4月止按月匯款40,000元至房貸帳戶代墊清償,金額共計920,000元,聲請人於此代墊清償範圍內已承受貸款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並主張抵銷,故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人願提供相當擔保,請求准予停止114年度司執字第63802號夫妻剩餘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3802號執行事件受理,且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就92萬元債權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再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則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2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訴訟審理之訴訟期間4年6個月(依少年及家事審理期限規則,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合計為4年6個月即54個月),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即時利用上開債權受償款項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之損害,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07,000元(計算式:920,000×5%÷12×54=207,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207,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