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址同上代 理 人 謝宇森相 對 人 劉俐玲上列當事人間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劉俐玲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劉陳秋香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陳秋香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共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124元及利息。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劉俐玲,案經貴院114年度壢簡字第732號判決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15萬124元及利息,並確定在案。又被繼承人生前名下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之不動產,除此之外無其他遺產,相對人於114年7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被繼承人上開不動產,詎相對人於114年7月22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且相對人前於貴院114年度壢簡字第732號案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認諾聲請人之請求,則相對人明知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債務,其應負繼承被繼承人之責任財產清償聲請人,仍為上開移轉行為,致聲請人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甚明。且上開不動產依謄本所示,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46萬元,依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相對人將上開不動產以1175萬元售出,扣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顯足以清償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惟聲請人亦未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顯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聲請人之權利而為之遺產處分。爰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及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繼承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732號判決(114年6月24日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14年8月8日確定)影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影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佐,復有本院家事紀錄科115年1月7日查詢簡覆表(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事件)、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9日桃地所登字第1150000893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於114年7月18日申辦收件,原因發生日期於114年7月3日)等資料、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6日中地所登字第1150000726號函暨所附不動產異動索引(於114年7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114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卷可稽,又有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732號案卷可憑(相對人於114年6月17日該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聲請人該案之主張為認諾)。依上開資料可知,相對人於申辦及移轉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之上開不動產時,就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前開債務乙情,應無不知之理,且應得預見倘處分上開不動產後將可能損及聲請人之債權,竟於處分後未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對於聲請人之債務,致聲請人迄今未能受償完畢,又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堪認相對人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即聲請人之權利之意圖,而為上開遺產之處分。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相對人劉俐玲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劉陳秋香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