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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相 對 人 江秀貴上列聲請人因江藍月嬌與江家瑜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二六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擔任江藍月嬌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江秀貴墊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40號裁定選任為該案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4年家親聲字第226號)之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江藍月嬌之特別代理人。因江藍月嬌於民國114年8月16日死亡,特別代理人即應解任,該事件終結,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前往閱卷、出庭、撰寫書狀各1次,爰聲請本院裁定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即明。

三、經查:㈠受監護宣告人江藍月嬌由其監護人即相對人江秀貴提起對另

監護人江家瑜請求給付代墊及將來扶養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請求扶養費等事件受理,然因有利益衝突,故依監護人江秀貴之聲請(見該事件卷一第49、94頁背面),於114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4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於該事件中為江藍月嬌之特別代理人。嗣因江藍月嬌於114年8月16日死亡,因已無續行之必要而該事件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26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該事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院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5,000元,並命相對人即監護人江秀貴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