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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程序監理人 A01相 對 人即原 告即反訴被告 A02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相 對 人即被 告即反訴原告 A03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9號離婚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相對人A02、A03各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9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A04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為此請求報酬38,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9號離婚等事件,經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4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親屬、幼兒園師長等進行會談、訪視,並觀察親子互動、參與開庭、撰寫報告等,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供本院參考,是聲請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提出之工作時數明細及報酬表,暨本件執行職務之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程序監理人報酬已由相對人A02預納,相對人於和解時均同意由法院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分擔等情,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報酬38,000元,要屬合理,應予准許。再參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9號案件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上開報酬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方屬公允,爰命由相對人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即每人負擔19,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