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甲OO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OO為男女朋友,兩人交往多年,雖未登記結婚,然對外均以老公、老婆互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4月間與乙OO發生性行為並成功受孕,迄今懷有乙OO之胎兒已達8個月。然乙OO於114年11月26日18時26分許,駕駛機車在新北市樹林區發生交通事故,並於當日19時3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過世。詎乙OO之母丙OO獲悉上情後,否認聲請人腹中胎兒為乙OO所親生,且於114年12月1日12時許,逕將乙OO之遺體火化。因聲請人尚未與乙OO登記結婚,其腹中胎兒無法推定為乙OO之子,將來如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等訴訟,均有賴於乙OO之DNA作為鑑定證據,現因乙OO之遺體已遭火化,僅剩乙OO於114年7月10日至A醫院抽取之血液檢體,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就乙OO於114年7月10日至A醫院所抽取之血液檢體予以保全冰存;㈡禁止丙OO向A醫院將乙OO之血液檢體領取、銷毀或為其他處分。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乙OO之A醫院甲狀腺超
音波指引細針穿刺同意書、聲請人之產前檢查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OO)、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遺體火化情形查詢資料等件為佐,可認聲請人已釋明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與乙OO之關係、聲請人腹中胎兒與乙OO親子關係未確定而有賴乙OO之DNA作為鑑定之證據,及乙OO於114年7月10日至A醫院進行甲狀腺超音波指引細針穿刺手術、嗣於114年11月26日19時34分許死亡、遺體已於114年12月1日火化等情。本院審酌倘A醫院(位在桃園市)保有乙OO之血液,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意旨,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相關保全之規範,本院為此已於114年12月3日以桃院雲家澤114年度家聲字第87號函A醫院,請該院協助確認乙OO是否曾因聲請人所提甲狀腺超音波指引細針穿刺同意書乙事在該院抽取血液,若有則請該院將該等抽取之血液以適當方式保存,俾日後調取而為血緣關係之鑑定,此有本院上開函稿在卷可憑。
㈡惟就聲請人本件之聲明㈠、㈡,聲請人並未釋明乙OO確曾於114
年7月10日在A醫院抽血並經該院留存血液,而可逕命該院將當日抽取之血液檢體予以保全冰存,亦未釋明乙OO之母丙OO可向A醫院將乙OO之血液檢體領取、銷毀或為其他處分,且確有為該等行為之高度可能性,是本件此部分之聲明,逾越本院前開函文之範圍,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