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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周暐倫相 對 人 陳月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家簡字第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仟壹佰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五八二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家簡字第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就聲請人名下坐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查封,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5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依法向貴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於系爭債權之存在及數額均有爭執,現由法院審理中。因系爭房屋係聲請人扶養其母即相對人之收入主要來源,如持續執行,將導致聲請人無法支付扶養費。為避免不必要之損害,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人願提供相當擔保,請求於本案確定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6582號執行事件受理,且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家簡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請求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582號執行事件卷宗、114年度司執字第116582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四、再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實現之權利為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91,000元,係金錢之給付,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家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聲請人主張原因事實,本案所有審理期間(含上訴及行政作業期間)應不逾1年6月,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略為上開期間,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1,825元(計算式:291,000元×5%×18/12=21,825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21,825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又聲請人尚未繳納本案之裁判費,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291,000元,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4,10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併予敘明。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