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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代 理 人 蔡進柔

游瑀宸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劉仕儉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劉仕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仕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仕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89年3月3日死亡,其遺有黃金84.55公克、新臺幣及美金存款,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89年度家催字第282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茲因聲請人所管理之劉仕儉遺產,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劉美香、劉士香聲請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並經聲請人交付劉美香應得部分遺產完畢。然因劉士香中途更換代理人卻一直未能補正相關請領文件,致遺產無法遂行交付,被繼承人所遺貴金屬一直存放保險箱,進而產生動產保管品保險箱費用支出,造成被繼承人現金遺款逐年減損。為善盡遺產管理之責及維護行政效能,參酌民法第1179條及法務部109年2月11日法律字第10903502270號函釋,爰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劉仕儉所遺貴金屬即黃金8

4.55公克,所得價金無息暫存國庫,伺繼承人完備相關程序發還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本院89年度家催字第282號民事裁定影本、公示催告登報資料、本院90年度聲繼字第52號准予備查函、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物品動產資料清單等為證,堪信屬實。本件被繼承人劉仕儉為退除役官兵,遺有新臺幣1,418,358元、美金1,100元及黃金84.55公克等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權之職務。又被繼承人劉仕儉在台無親屬,無法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而其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劉士香已聲請繼承,然因繼承人劉士香未能補正相關請領文件而致無法順利交付遺產,有卷附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繼承人劉士香之書信、聲請人輔壹字第0940005156號函、桃縣榮處字第0940005440、0970000068號函等可稽,可認劉士香至今仍未補正請領遺產相關文件,致被繼承人所遺黃金至今仍存放於保管箱而無法交付之情為真,而被繼承人所遺黃金存放於保管箱並持續衍生保管費用等情,亦有卷內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物品動產資料清單可查,堪認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劉仕儉所遺黃金因繼承人至今仍未領回,致必須每年支付保險箱保管費用而使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逐年減損,是為節省保管費用支出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應屬可採,自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以維護遺產利益及公益。故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劉仕儉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

1.黃金84.55公克。

2.美金1100元。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