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6,4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8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貴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81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已履行扶養費給付之義務,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由,逕以系爭執行事件,企圖額外獲利並造成聲請人困擾,聲請人之帳戶、存款及股票遭凍結而有超額償還之情形等語。爰聲明:請准宣告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如有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屆期部分),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就聲請人所有在第三人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就聲請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囑託該院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訴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日後縱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仍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認於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之損失。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14萬4,000元,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4萬4,000元計算,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所定辦案期限,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萬6,400元【計算式:14萬4,000×5%×(1+2/12+2+6/12)=2萬6,400】。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萬6,4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