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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林穎群律師相 對 人 A02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孫宏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前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現由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目前居住於楓樹護理之家而無訴訟能力,事實上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就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在本案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迄今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代其行使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本案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補足相對人非訟能力上之不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其陳報狀附卷可稽,故於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由詹連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30